也谈第三人致旅客受伤,承运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18 23: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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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5月原告曾某持车票乘坐某长途汽车外出旅游,在汽车行至某路段时,路边几个玩耍小孩将石子砸向该汽车,并正好砸伤原告曾某的脑部,汽车上的工作人员迅速为曾某进行了伤口包扎处理,并将其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脑颞部血肿,共花费医疗费15000元。曾某遂就赔偿事宜将小孩以及长途汽车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分歧]
第三人致旅客受伤承运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长途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外,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长途汽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只对自己的承运行为造成的伤亡以及运输工具高速行驶有关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周金颉同志认为“原告曾某与长途汽车公司的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与原告曾某并没有预先就曾某可能遭致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人身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订立协议,《合同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301条只是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如果承运人没有尽救助旅客的义务可以认定承运人违反《合同法》应承担责任。故此,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则不存在违反合同的问题,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周金颉同志的观点是欠妥的。因为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承运人应当担责。责任法定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合同法》第302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一般而言,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指财产损失,而第三百零二条对旅客运输合同的特殊的规定,使得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违约赔偿。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承担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就要承担责任。而且在无过错责任中,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为损害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笔者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对其是否有过错或者是否尽了救助义务在所不问。本案中原告曾某在旅途过程中受伤,不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虽然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但救助义务也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免责事由,故承运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
周金颉同志认为“承运人长途汽车公司也不应担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除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别场合下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具备过错外,侵权行为都是含有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曾某在运输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造成伤亡,与承运人和运输工具没有必然的关系。长途汽车公司在曾某受到伤害时,尽了救助义务,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及救助旅客的行为都不具有违法性,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承运人长途汽车公司也不要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周金颉同志的该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周金颉同志认为“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是符合法理的,但周金颉同志认为“除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别场合下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具备过错外,侵权行为都是含有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缺乏根据的,事实上只要法律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就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任。”从我国立法上来看,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不仅仅是危险责任,监护人责任和雇主责任以及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是不以过错为要件。如前所述,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行为人“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尽到其注意义务”、“是否属于无法避免的事件”或者“是否已尽其它的法定义务”都不应该作为考虑减免行为人责任的因素,因为上述因素本质上是认定过错的因素。
作者: 吴浩润 孙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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