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2 01:50:15
裁判要旨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xx乘坐xx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交公司)司机刘xx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xx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xx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双方协商无果,。
■裁判
,岳xx交付客票乘坐x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xx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xx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xx上车时x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xx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xx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岳xx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xx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x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x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xx主张x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xx不服,以x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
,岳xx从购买x交公司的车票登上x交公司的承运车辆时起,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x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岳xx按照x交公司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到车下的行李仓中,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了承运人,应由承运人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仓也未上锁。同时,当x交公司司乘人员明确要求乘客把所带的行李放在车的行李仓时,应按照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有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告知义务,而x交公司并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xx行李的丢失,存在过错行为。据此,对岳xx所称x交公司存在过错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行李中是否有17部手机及配件问题,岳xx在发现行李丢失后,在当时报案的陈述及出示的购货清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均证明其行李中存在17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际所处环境,其举证能力已穷尽,x交公司对岳xx携带的行李未提出检查,也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岳xx出示证据显示行李内有手机的事实成立。对岳xx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岳xx在携带有贵重物品上车的情况下并没有将其贵重物品进行登记申报或将行李内的财物状况告知x交公司的司乘人员,以此督促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岳xx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x交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岳xx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岳xx所提出的要求x交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问题,岳xx所提供的打印费的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案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对岳xx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第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
二、x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x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xx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以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一般来说承运人对其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同时,法律也作出了承运人有过错时则需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毁损或丢失且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物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况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物品的毁损、灭失原因是有不可抗力、物品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本身过错所造成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对于承运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就本案中,岳xx所携带的物品并没有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旅客所自身携带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岳xx在登上x交公司所营运的客车时,按照对方公司司乘人员的要求将所携带的物品存放到客车下的行李箱内,自该时刻起岳xx对自己物品的控制权已经移交至x交公司。x交公司应对岳xx的物品起到暂时的保管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箱并没有上锁,即承运人并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而致使岳xx物品丢失。:“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条既是法律对承运人在安全运输中是否履行好告知义务所规定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衡量承运人是否在运输中存在过错的重要方面。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x交公司根据自身的行业准则,有能力也有义务规范自己在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以避免在发生财产损害结果时难以对其进行确定。当司乘人员要求岳xx把物品存放到车下行李箱内,其应当按照货物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旅客办理相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好告知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乘客造成的损失,x交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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