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能够拒载吗

发布时间:2020-12-06 16:19:15


  [本案要旨]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02年2月9日上午因为手持10元“大票”而未能乘上该市公交公司201路无人售票车。先后有10余名汽车司机以“公司不允许收整钱”、“5元10元的假币太多”等理由和用手捂住钱箱的举动,令高某在零度左右的低温和五六级的北风中等待40分钟之久。倔强的高某在这期间始终没有听取一些司机“去买包烟”的建议,,要求赔偿车票2元。被告公交公司拒绝承认该公司有“10元钱拒收”的规定,并称“高某没有消费,没有接受到服务,也就不是消费者,。”

  高某认为,“10元拒收”与拒载无异,侵害了他作为一个消费者的权益,而汽车司机对假币过分敏感的话语令其人格受到侮辱,他当庭将那张1980年版、编号为WL86267418的10元面额人民币上交法庭,以求辨别真伪。他坚持认为公交公司应当设“找零服务”。

  据查,《公共汽车公司票款管理规定》、《公共汽车无人售票驾驶员(乘务员)管理规定》均无“10元拒收”的规定,公交公司负责人解释“10元拒收”是个别职工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解释。此外,据说仅一个月期间,五一路车场收到假币2万元。

  [案例分析]

  (一)运输合同具有不得拒绝性。承运人一般属于公用企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甚至垄断性的服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除接受其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因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89条特别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上述案例中,公交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以“公司不允许收整钱”、“5元10元的假币太多”等理由拒绝高某乘车,都不是正当理由,高某持10元钱乘车,不存在不合理要求。因此,如果按照《合同法》第289条规定,被告公交公司拒绝高某乘车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交公司的司机或者乘务人员是其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公交公司的行为,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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