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依据发包方委托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1-02-21 01:33:15


  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4年月9日>。、:世贸中心与商建总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关于(山东世界贸易中心~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协议》约定,由世贸中心物业部预算科和商建总公司下属建设监理公司现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世贸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J、组。审核小组的主要工作是世贸中心一期工程已建成工程的预、决算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对施工单位编报的工程预决算进行复核,向世贸中心、集团总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并征得领导的原则同意,与施工单位面对面的核对,直至双方认可,并整理、调整工程预决算,双方签字盖章。世贸中心与监理中心于2001年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审核工程结算。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监理中心从年起即与世贸中心共同对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世贸中心对监理中心的审核工作予以认可,并在部分<工程审核决算书》中签字盖章,监理中心实际上承继了世贸中心委托商建总公司进行的工程款审核工作。上述两份审核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监理中心按照世贸中心的委托及授权,协助世贸中心审核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非作为专业鉴定单位独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审计工作。监理中心这种有偿协助工程款结算审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监理中心按照世贸中心的委托,将双方的审核结果形成<工程审核决算书>,并提交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在该《工程审核决算书>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审核决算书>即对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产生法律约束力。;工程审核决算书>组织质证,世贸中心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及充分的依据否定上述<工程审核决算书》的真实性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世贸中心上诉认为监理中心的审核只针对集团内部,属于内部的审核。监理公司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参加审计的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鉴定的资格,故而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工程承包部签订的10·26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审定值扣除世贸中心已经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差额为准,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中介机构,该结算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委托或者共同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具体中介机构进行工程款的审计工作,以完善合同约定不明的结算条款。故10·26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世贸中心上诉称,其在2001年6月28日委托正‘源会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会计事务所在2003年4月3日出具《基本。’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的各单项工程的结算书中,中:
  建八局负责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说明中建八局认可世贸中心委托正源会讨‘所进行审计,并参与了审计工作。以上事实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了10·26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世贸中心委托正源会计所进行审计,是单方在10·26合同签订前进行的委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建八局知道委托正源会计所审计的事实并予以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正源会计所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中建八局未在上述审核报告中签字,一审庭审中中建八局对该审计报告并不认可,世贸中心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中建八局与世贸中心已实际履行10,·26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世贸中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弥补了10·合同中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其要求继续履行10·26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具有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证据的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约定,按合同期竣工(考核指标为合同期加上顺延工期),世贸中心付给中建八局万元作为抢工措施费及工期奖,如不能按期完工,取消抢工措施费及工期奖,工期奖分段预支。以上约定表明,中建八局取得工期奖的前提是在合同期内竣工,但中建八局并未在合同期内竣工,故中建八局取得工期奖的条件尚未具备,无权向世贸中心主张工期奖。世贸中心预付的110万元工期奖应折抵工程款。,却判令中建八局有权取得世贸中心已支付的工期奖,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纠正。世贸中心认可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及其应支付中建八局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相符。
  世贸中心提出一审判决确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不妥,但没有提出纠正该起算时间的充足理由及证据,故对其认为应纠正一审判决确定的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讼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100页。
  本案判决主要涉及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第三人根据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在承包方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将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作为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一般约定承、发包双方自行完成工程款的决算工作。但也存在发包方没有相适应的工程款决算的审核能力,而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的情况。这一委托中,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