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土地承包案是否应予终止
发布时间:2019-08-08 19:54:15
【案情】
1986年1月15日,某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本村一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梁某,双方约定承包土地是公有制使用权。并写有一份合同书,内有责任制长期不变,可包五十至一百年,承包费310元在五年内付清等内容,89年,梁某向村里交清了承包费。梁某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经过近二十年年投资经营,该果林始进入旺盛丰收期。2006年2月,该村村民说合同到期,要求梁某承包该村土地行为终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梁某承包该村土地行为是否应予终止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对该村土地承包应予终止,国家规定承包期只有15年,梁某与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50到100年不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村村委会1986年与梁某签订的为期50至100年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不能随意终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同年9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以前只要是按规定承包的,期限即使长于三十年,也继续有效。
,给广大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其中的第20条明确规定了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的不同承包期限,特别是第62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具体到本案中,梁某在该承包土地果树属果林,而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梁某与该村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并不违反农业承包政策。,期限即使长于三十年,也继续有效,故该案中梁某土地承包行为继续有效,不应予以终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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