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0-11-25 08:15:15
核心提示:本文论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为您收集,仅供学习参考!
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中的相互关系及法律地位的认定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与传统理论相比,现代公司理论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一些西方公司法学者得出的结论是,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一样都是公司的投资者,只是他们对公司的资产有着不同的要求罢了。这样的看法模糊了股东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势必导致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弱化。[1]我们应该注意到,股东和债权人经济目的方面的相似并不能掩盖他们法律地位的相异,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的“不同需求”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正是这两类不同的证券持有人对公司资产的“不同需求”说明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
对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司中相互关系及法律地位的认定,英美法系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按这一理论,公司法治理结构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配置机构,各种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参与公司治理。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率先对该州的公司法做了巨大的变革:基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权利相关者的保护,对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做了修改,并且认为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的一部分,而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和共同体的居民则为“利益相关者”的另一部分。这已经明显地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主要观念,即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管理层必须且仅仅为股东利润最大化服务的理念,要求公司的管理层对比股东范围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通过对多元化利益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并实现相关利益均衡,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公司与雇员、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强烈关注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建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价值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由于股东承担的责任被事先确定为有限性,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相对股东弱势地位,因而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有其特殊的制度价值。
(一)保障交易安全
安全价值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社会个体乃至群体至关重要。因为“现代公司制度绝对不是一个月投资者无关的,与投资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截然分离的组织体。相反是为了造就一个充分体现投资者利益的投资工具”。[2]投资者利益的实现,一定与其利益相关者分不开,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公司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债权人保护的安全价值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清算结束阶段的信息公开与披露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之中,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维护利益均衡
利益是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追逐的目标,“公司绝对不仅仅公司股东取得利益的组织方式,而是所有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实现他们各种利益的一种组织形式”。[3]各种不同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他们彼此之间形成共同依存,共同制约的既矛盾又统一的关系。因此,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应当在均衡理论基础上,实现该制度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4]
(三)实现分离价值
分离价值所体现的正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分离价值能使他们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清楚交易对方的管理模式,能够事先预测其交易成本,使交易在公平基础上进行。公司人格只有时刻保持独立。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础才不会动摇。
三、健全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法律原因
(一)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制约作用
传统公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5]这一理念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派假定的经济条件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设立无数个相互竞争并且实力相当的公司,并且可以从中营利。所以鼓励投资者办公司,确立营利为本,偏重股东利益保护就作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
(二)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
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缺乏保护。首先,对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其次,对侵权责任造成了规避。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6]他们在与公司的“交易”中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公司及其股东从中受益,却将损失转稼给非自愿债权人,使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民商法原则遭到破坏。
(三)各国强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理论前提。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强化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当今可谓“公司经济”的社会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确立,可以解决公司经济力量壮大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我国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和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是指公司在设立、运营和清算活动过程中必须按照公司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和报告。现代各国公司法均将公司财务的公开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主要规定有:第一,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第30条、第186条上有相关规定。第二,公司财务情况的公开制度。公司财务情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规定在第166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现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新公司法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7]新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规定分别有规定,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了制定法的形式,符合我国公司现实情况。
(三)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义务和责任制度
新公司法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独立出来,从第147-153条对其任职资格、义务及其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更好地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其在以前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的列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规定。
(四)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上。首先,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公司破产债权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五、 我国新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再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在现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度的基础上,寻求更完善的制度。
(一)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且非货币财产的比例最高可占公司资本的70%。在此笔者认为比例规定过高,非货币财产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其本身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易受市场和外界形势的影响,很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贬值,且变现成本高昂。所以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中非货币财产的比例应当另行作出调整,降低其比例,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2、应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规定公司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的缴纳担保责任以及出资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出资人的责任。新公司法修订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方面的规定增加不少,然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责任的规定却变动极少,另外,缴纳担保责任、出资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没有成立时出资人的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却没有被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仅适合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也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法应规定在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及成立前(包括公司设立失败)时对在公司设立中的债权人的责任。我国目前公司法对于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中的债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非常薄弱,笔者认为,。
(二)关于公司越权行为制度
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这种行为为无效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则意识到了越权无效原则对债权人的不利,逐渐确立了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原则。如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㈠第十条的规定,这一解释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思想。但这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公司法上却一直未给予明确规定。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应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制度。即规定:一是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这种交易才无效;二是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以对方从事交易的一方不得援引;三是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三)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虽然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并不完善。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将该制度适用五种情形,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就过于狭小和笼统。新公司法虽然有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指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也给司法审判出了一道难题。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由于目前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了概括性规定,暂不作列举性规定,以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体系。”[8]笔者认为,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但又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应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权责任的;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上述情形下,责任股东应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规定,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的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股东或其它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
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公司立法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一般属于事后保护,具有滞后性。[9]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大权利,使其权利能时常得到保障。在我国,也就有不少学者从事前预防角度提出改善的方法,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为确立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观点二为确立债权人介入公司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把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发展,具有较好的可行性。同时应建立一套债权人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资产演变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任何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都应有权提出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资产的变化作出充分的说明。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进入公司董事会的合法权利,我国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较高,且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愿望强烈,公司法应允许主要债权人进入董事会,使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拥有参与权,这样可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财产状况恶化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五)关于董事责任承担制度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务中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是否就其公司招致的损害而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可依。
课处公司董事以法律责任的目的有两个:,。首先,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成为法律对董事强加的法律责任。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使之受到损害时,公司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建立董事不当行为制约制度。1确立董事注意义务,对董事、经理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并且行为合法,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当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权人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没有适时地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则公司董事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而防止公司陷入更深的债务之中而更大程度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衡平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其贯穿于民事法律关系始终。在公司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有明文规定时依法律规定,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就必须遵守此原则。在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不够完善时,诚信原则就起到平衡的作用,以此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具体来说,诚信原则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时通过两方面来实现:一是通过对公司活动的规范,要求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心态,对公司的活动起着引导作用,二是当出现债权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我国公司法尚未明文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只是在证券法中规定,这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使公司经营和立法活动严格遵循此原则。
最新资讯
-
04-21 0
-
08-06 1
-
08-11 1
-
10-27 2
-
11-03 1
-
08-0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