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中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3 11:12:15


  近几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理论和实务界为此引起的争论激烈,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吸收了近年研究成果,第72条、第73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程序。但是,如果股东转让合同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股东就“同等条件”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新公司法仍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 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和较大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转让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

  笔者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而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理由如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章专门作出了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判断。因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52条关于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毋庸置疑,该条款属于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条件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能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无条件的,也是股权转让的原则。其法理依据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一定程度限制,防止其随意转让股权。因此,对未告知或虽告知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考虑到《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式、条件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可能过半数同意转让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对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作效力待定的合同比较合适。待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后再确定其效力。但在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前,决不能既认定其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合同撤销权。因为这既违反法理,也缺乏合同法依据。根据法理,合同既然认定有效,非当事人合意同意和法律规定,就不能撤销,当事人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只在以下情形赋予当事人对合同的撤销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权利;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

  (4)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5)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变更和撤销。《合同法》并未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未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非股东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第三种观点既认定合同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对合同有撤销权是违反《合同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三种观点另一个理由是《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这个理由既偷换概念,也十分牵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显然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就无效。

  损害他人优先购买权后,优先购买权人到底是行使合同撤销权利还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还有一个法律依据可参照,那就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由此可见,侵犯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权利人行使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参照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才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体现同种权利同种法律保护手段原则。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或同意后,未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采取告知和召开股东会等合法形式,征得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追认后,合同发生效力,在未追认前,。

  二、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如非股东高价购买,仅因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出让股份股东则丧失评估价和非股东购买价之间的差额利益。股东对自己的出资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可高价出卖,也可贱价出卖。《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不是要对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进行任意限制,而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一定的限制处分权,但这种限制处分权是有限的,有条件的,也是有原则和界限的,更是有对照参数的,那就是必须始终以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作参数、原则和界限,行使股东的同意转让权和购买权。笔者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

  三、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何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72条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仅仅以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产生了很多问题。股东要求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迟迟不签合同,或签了合同,迟迟不付款。因此,迫切需要对同等条件的内涵作出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保护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利益,因此同等条件不能仅指“同一价格”,而指出卖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所拟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包括价款条件等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同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等同。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应从以下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定:

  (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同,可以是不同种类钱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价格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合同就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

  (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即应等同于非股东允诺的方式。如非股东允诺一次付清者,购买股权的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劳务等作价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

  (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购买股权股东必须在法定的或出卖股份股东所确定的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势必造成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不合理的限制,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应从拟转让股份股东公开表达出售意图时开始。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径直出售,则应从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起算;(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一种观点认为,一项权利能否分解,取决于权利的标的是否可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是可分割的,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只购买部分股份,其他股份由非股东购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购买条件是由拟转让股份股东提出来的,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怎么定,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和解释。如转让股份股东同意分割转让,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转让股份股东不同意分割出让,要求体出让,则其他股东不能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因为部分还是全部转让影响到转让股份股东的交易成本、效率、税收、对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信度,对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构成实质影响,是否整体出让本身就是购买条件。如果公司股东只购买拟转让股份中的部分股份,实际上是对交易条件的实质性变更,照《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属于新的要约,不符合《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同等条件”。若出卖股份股东将拟转让股份与其他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出卖,购买股份股东一般不得主张将该股份与其他财产相分离而单独购买,又如,非股东允诺对出卖股份股东负担从给付义务的,除非该从给付可以金钱作价,否则公司股东不得行使先买权。

  当然,“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等同,如果公司股东提供的条件优于非股东提供的条件,出卖股份的股东自然没有必要拒绝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公司股东提供的条件足以减少出卖股份股东的实质利益时,才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意义在于:一是表明优先购买权的相对性和有条件性;二是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以损害出卖股份股东的实质利益为代价;三是表明优先购买权的设立并不绝对地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

  四、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还有一个争论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比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受让股东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公司股东与受让股权的非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非股东只要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除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还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否则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

  笔者不赞成第二种观点,而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如房屋所有权人应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但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和外部的工商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