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沉船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2 18:01:15
核心内容:船舶的基本属性之一是具有航行能力,沉船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失去了航行能力,或者说其他船舶在接触沉船时,沉船不具备航行能力。
案例经过
原告A公司因其所属的“A1轮658”(下称658轮)装载钢材自上海驶往广州港,航行至浙江省苍南县大渔湾海域,触碰沉没于水面以下的被告B公司所属的“B1767”(下称767轮),致658轮沉没。原告认为,767轮在沉没后未及时打捞,也未能在沉船处设立相应的沉船标志,致使658轮与沉船碰撞、船货沉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767轮沉没后,被告即依据温州海事局的指令及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设标,航标管理机关也设置了危险标,被告已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658轮船员配备不足、船舶不适航等严重过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所属的767轮于2003年4月23日与“C1”轮碰撞后沉没于大渔湾海域。船艉楼搁坐在稀泥质海底,船艏尚有部分浮力,约有10米长的艏底部露出海面。4月25日,温州航标处在沉船西南附近设置孤立危险物标一座,并于同日请温州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温州海事局据此于4月27日连续5天发布航行警告,告知孤立危险物标位置。5月20日温州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2003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在沉船位置600米半径水域范围内,进行沉船打捞,施工期间严禁无关船舶进入施工水域,过往船舶应加强了望,从600米以外的水域缓速通行。5月21日,《中国水运报》上刊登了上述《航行通告》。6月2日,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航海通告》也刊登了上述《航行通告》。6月20日,原告的658轮装载钢材自上海港驶往广州港,于同月22日0200时左右,触碰沉船767轮,导致船货沉没。,因被告在其所属的767轮沉没后已履行了沉船设标义务,海事局也陆续发布航行通告,沉船处当时属于过往船舶禁入海域,被告对于碰撞不存在过错。在被告不负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应负严重过失责任与案件无关,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专家分析
沉船是沉没于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属具,船舶与沉船相撞是属于船舶碰撞还是船舶触碰,目前存在争议。司玉琢教授认为,航行中的船舶与沉没的船舶相撞,只要当事船舶符合船舶碰撞中的船舶要件,沉船也视为船舶,适用船舶碰撞法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一艘沉船,若要认定为法律上的船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船舶新近沉入水底,二是有人主张船舶的所有权
专家认为,船舶的基本属性之一是具有航行能力,沉船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失去了航行能力,或者说其他船舶在接触沉船时,沉船不具备航行能力。因此,沉船应视为障碍物的一种,船舶和沉船发生触碰属于船舶触碰而非船舶碰撞。
该类船舶触碰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为航行中的船方,起诉的对象是沉船方。这有点类似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障碍物妨碍通行责任。在船舶沉没后,沉船所有人及时的、合理的对沉船位置作出标识,并将沉船情况向有关部门汇报,是其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该法定义务,一般推定沉船方存在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证明沉船设置不当导致其与沉船相撞产生了损害结果,但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 ,即其已及时向海事局进行汇报并由相关部门设置了沉船标志,同时证明了海事局已发布航行通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在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适当加重沉船方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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