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监局颁布在京分支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6 17:31:15
关于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程序,维护北京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4]3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中国保监会令[2004]8号)、《关于印发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措施的通知》(保监发[2004]79号)等规定,现将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对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将另文规定。
二、分支机构的管理,包括机构的设立、变更、撤并等事项。
三、机构的设立 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筹建阶段
筹建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即支公司、营业部),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筹建分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北京保监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二)开业阶段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分公司的,应由分公司筹建组持筹建批准文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筹建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应由分公司向北京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书;
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
6、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北京保监局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北京保监局将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统称“保险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北京保监局将书面通知分公司或分公司筹建组,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三)报告业务范围
分公司或者分公司筹建组在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向北京保监局报告业务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业务范围报告; 2、分公司业务范围,需提供总公司授权文件。
四、机构的变更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营业场所变更、机构名称变更和营业范围变更。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由分公司向北京保监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3、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需提供总公司批准文件;
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北京保监局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北京保监局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分公司应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书面报告(列明变更前后的名称,并说明变更的原因)一式二份。
(三)分支机构变更营业范围,分公司应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书面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变更报告,并说明变更的原因;
2、分公司变更营业范围,需提供总公司批准文件。
发生本条第二、三款所述的报告类变更事项,分公司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正副本),自上报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北京保监局更换保险许可证。
五、机构的合并和撤销
(一)分支机构合并,应由分公司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合并报告,并说明合并的原因;
2、合并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安排。
(二)中资保险公司撤销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意见书。
北京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自获得批准之日起,被撤销机构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分公司应于获得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许可证(正副本)缴回北京保监局。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4]3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中国保监会令[2004]8号)为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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