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1-05 05:47:15


  核心内容: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原告梅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招用的工人。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09年9月17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社作险认决字(2009)243号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2010年3月19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初)字(2010)76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起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2.50元(30963÷12×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3.50元(30963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719.00元(26985元/年×60%×60%×15年)、医疗费127802.50元、医疗费赔偿金31950.60元(127802.50元×25%)、停工留薪期工资9174.90元(26985.00元/年×60%×6.8个月)、护理费7650.00元(5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0元(21元/天×153天)、交通费2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鉴定检查费160.00元、取内外固定物医疗费13000.00元、病历复印费59.50元。

  被告旭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及治疗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按工伤赔偿不足的差额再主张权利。被告已向工伤保险机构投保了工伤保险,只承担与原告有关的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到被告单位做工。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第三军医大学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组织脱套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10年3月29日,原告经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取出内外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住院时间4周。2009年9月17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社作险认决字92009)243号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2010年3月19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初)字(2010)76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期间的计件工资为730.00元/月。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元,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0.00元、支付救护车费2000.00元。被告按要求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梅某放弃在本案中由被告旭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检查费收据、救护车费发票、工资表、工伤保险人员缴费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梅某系被告旭恒公司招用的工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并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现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已为原告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参照《某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某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梅某放弃在本案中由被告旭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0.00元,不足上年度市平均工资26985.00元/年的60%,应按市平均工资26985.00元/年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为1349.25元/月。根据《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和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对照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计人民币8095.50元(1349.25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算至2010年3月19日定残时,计算1.73个月计人民币1400.52元(1349.25元/月×60%×1.73个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7.50元(26985.00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719.00元(26985.00元/年×60%×60%×15年)、停工留薪期工资8095.50元(1349.25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400.52元(1349.25元/月×60%×1.73个月)、住院护理费7650.00元(153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0元(12元/天×153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检查费760.00元,合计189948.52元。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参照《某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梅某与被告旭恒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948.52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旭恒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