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08-21 18:54: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指投保人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依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充分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除该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均可援引该条行使解除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究其性质,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投保人行使该权利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的同意,自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保险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所谓合同的“解除”,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应指向将来而非溯及既往,因此,保险人不应向投保人返还其所交全部保费,而应在扣除已经过期间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后将保费退还投保人。具体而言,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法区分其是否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费积累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将保费退还投保人。
相关依据】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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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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