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之间的关系详析
发布时间:2020-01-29 00:53:15
货物运输实践中,经常要遇到托运货物保值问题,人们为此采取了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两种方式。由于这两种保值方法很相类似,人们常常误认为保价就是保险价格或保险价值的简称,其结果是一旦货物运输中发生了损失,对大相径庭的赔付结果就会感到大惑不解:既然保价了,赔付额为何少于没有保价的?那保价还有必要吗?由此可见,很有必要对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的关系问题予以澄清,特撰文分析如下:
一、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的相同点。
1、都遵循自愿原则。无论货物运输保险还是保价运输,其中的保险与保价都没有强制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也可不予办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或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目的都相同。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的目的都只一个,即投保人或托运人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代价获取标的物的保值。
3、都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赔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但不包括赔偿额以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处理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此下文有论述);保价运输的赔付,不超过保价条款约定的保价额。
4、当事人都有诚实信用、如实告知的义务。有关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当事人就保险标的或托运货物的价值及状况负有如实告的义务,要诚实守信;都不得重复或超值投保或者保价。对重复或超值投保与保价的,重复与超值部分无效。
二、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的区别。
尽管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有如上文所述之共同点,但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着手分析,二者的区别还是泾渭分明的。下面就具体谈谈它们之间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之一,由《保险法》调整;保价运输具体规定于《铁路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来调整。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货物运输保险确立的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有单独的货运保险合同,若没有单独的货运保险合同,则在运输合同中存在明确的保险条款,比如国际货物运输中的CIF、CIP等价格交易方式即是。保价运输确立的仍然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单独的保价合同,保价条款的存在不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改变既有的运输合同性质。它是铁路实行限额赔偿后,保证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对等的一种形式,即托运人声明物品实际价值,据以交纳一定的保价费,承运人对保价的行李、包裹和货物实行专门的运输管理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发生损失时在声明价值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3、索赔对象不同。针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办理运输保险的,是由被保险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保险人(保险公司)索赔;办理保价运输的,则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
4、赔偿范围不同。尽管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的赔偿额度都有最高限制,但办理运输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减少损失的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前提下,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遭到受害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被判令承担的诉讼费、仲裁费用,亦在保险人赔付内容之列。然而,有关保价运输的法律法规对保价赔付额规定得十分明确:“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铁路法》第十七条)。所以保价运输的赔付范围排斥了保价额以外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一切费用支出。
4、责任免除条件不同。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中有关赔付责任免除条款,虽然都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在实践中,保价运输中的承运人都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作为其免责条件;所有财产保险合同对此完全却是恰恰相反的约定,实际上,基于保险本质也不可能约定不可抗力免责。
5、赔偿标准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保险人理赔时不对保险标的作何区分,笼统地对“货物”按一个标准赔付;但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要将“货物”分为“行李、包裹和货物”三大类(若无特别指明,本文的“货物”包括货物、行李和包裹,即取用《合同法》中的“货物”概念。),按照“行包”和“货物”两个标准赔付。
6、赔偿的程序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索赔或理赔的直接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其程序大致可分为报告事故——勘验与核赔——理赔三个阶段。其期限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实践中一般为出险后24小时以内)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价运输的理赔程序,根据《铁路法》、《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区分行李包裹和货物分别适用下列两种程序:
(1)行李包裹保价的理赔。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赔权限与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该“规则”及其配套规定明确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审批权限是:赔款在200元以内(含200元)的,由处理站审核赔偿;在200元以上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由决算站段审核赔偿,报分局备案;在5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含15000元)的,由分局审核赔偿,报铁路局备案;在15000以上的,由铁路局审核赔偿,。这些赔款都从保价周转金中列支。,在事故处理赔偿上,其中确立了“先赔付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原则,明确了承运人赔付的最长时限:自受理《赔偿要求书》之日起车站(车务段)为10天;分局为20天;铁路局为30天。同时要求不得拒绝手续齐全的赔偿请求,必须据实填写受理时间;、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三等)的,索赔时不要求货物价格证明。
(2)货物保价的理赔。根据《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事故的,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后,视赔偿额度按照下列期限进行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最长15天;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最长30天;10000元以上的,最长60天。这些期限均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算,直至填发《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时为止。逾期未赔付的,每超过一天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赔偿总额的20%。另外,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天,有货运记录的,该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运记录次日起算;没有货运记录的,自货物运到期满后的第31日起算。
7、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对运输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该次保险事故是第三者责任引发的,保险人在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就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取代被保险人向引发本次保险事故的有关第三人索赔,只有当第三人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而且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时,才是一个例外。但是,对于保价运输,承运人按保价条款约定的保价额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付后,即使本次导致托运货物损失的事故是第三人责任造成的,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承运人就可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8、对标的残值的处理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若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则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保险人;不足额投保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简而言之,足额保险的,受损标的的残值归属保险人;不足额保险的,受损标的的残值按比例归属保险人。可是,保价运输的,无论是否足额保价(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受损货物都归属托运人或收货人。
9、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一般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过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办理保价运输的,除托运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以外,现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有解除保价合同的权利。
10、有关赔付款的税收政策不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保价运输中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支出的保价费用和承运人对损失的赔付款都不在免税之列。
11、保险费与保价费的性质不同。运输保险费完全属于民商事合同对价;而保价费,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规定,带有行政规费的性质,相当于国家的准财政收入。
综上所述,保价并不是保险价值与保险价格的简称,保价与保险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运输保险属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表现形式,而运输保价更偏向于行政规费性质,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体现了具有垄断性经济主体的意志。至于对两者的选择,从理赔程序繁简上考虑,似乎应采取保价运输方式使货物保值;若从理赔关系的明确性与稳定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具体性与确定性考虑,似乎应采取保险运输方式为宜。这就要视交付托运货物的数量及其价值而定。
一、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的相同点。
1、都遵循自愿原则。无论货物运输保险还是保价运输,其中的保险与保价都没有强制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也可不予办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或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目的都相同。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的目的都只一个,即投保人或托运人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代价获取标的物的保值。
3、都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赔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但不包括赔偿额以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处理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此下文有论述);保价运输的赔付,不超过保价条款约定的保价额。
4、当事人都有诚实信用、如实告知的义务。有关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当事人就保险标的或托运货物的价值及状况负有如实告的义务,要诚实守信;都不得重复或超值投保或者保价。对重复或超值投保与保价的,重复与超值部分无效。
二、货物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的区别。
尽管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之间有如上文所述之共同点,但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着手分析,二者的区别还是泾渭分明的。下面就具体谈谈它们之间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之一,由《保险法》调整;保价运输具体规定于《铁路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来调整。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货物运输保险确立的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有单独的货运保险合同,若没有单独的货运保险合同,则在运输合同中存在明确的保险条款,比如国际货物运输中的CIF、CIP等价格交易方式即是。保价运输确立的仍然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单独的保价合同,保价条款的存在不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改变既有的运输合同性质。它是铁路实行限额赔偿后,保证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对等的一种形式,即托运人声明物品实际价值,据以交纳一定的保价费,承运人对保价的行李、包裹和货物实行专门的运输管理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发生损失时在声明价值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3、索赔对象不同。针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办理运输保险的,是由被保险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保险人(保险公司)索赔;办理保价运输的,则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
4、赔偿范围不同。尽管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的赔偿额度都有最高限制,但办理运输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减少损失的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前提下,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遭到受害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被判令承担的诉讼费、仲裁费用,亦在保险人赔付内容之列。然而,有关保价运输的法律法规对保价赔付额规定得十分明确:“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铁路法》第十七条)。所以保价运输的赔付范围排斥了保价额以外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一切费用支出。
4、责任免除条件不同。运输保险与保价运输中有关赔付责任免除条款,虽然都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在实践中,保价运输中的承运人都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作为其免责条件;所有财产保险合同对此完全却是恰恰相反的约定,实际上,基于保险本质也不可能约定不可抗力免责。
5、赔偿标准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保险人理赔时不对保险标的作何区分,笼统地对“货物”按一个标准赔付;但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要将“货物”分为“行李、包裹和货物”三大类(若无特别指明,本文的“货物”包括货物、行李和包裹,即取用《合同法》中的“货物”概念。),按照“行包”和“货物”两个标准赔付。
6、赔偿的程序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索赔或理赔的直接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其程序大致可分为报告事故——勘验与核赔——理赔三个阶段。其期限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实践中一般为出险后24小时以内)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价运输的理赔程序,根据《铁路法》、《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区分行李包裹和货物分别适用下列两种程序:
(1)行李包裹保价的理赔。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赔权限与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该“规则”及其配套规定明确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审批权限是:赔款在200元以内(含200元)的,由处理站审核赔偿;在200元以上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由决算站段审核赔偿,报分局备案;在5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含15000元)的,由分局审核赔偿,报铁路局备案;在15000以上的,由铁路局审核赔偿,。这些赔款都从保价周转金中列支。,在事故处理赔偿上,其中确立了“先赔付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原则,明确了承运人赔付的最长时限:自受理《赔偿要求书》之日起车站(车务段)为10天;分局为20天;铁路局为30天。同时要求不得拒绝手续齐全的赔偿请求,必须据实填写受理时间;、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三等)的,索赔时不要求货物价格证明。
(2)货物保价的理赔。根据《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事故的,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后,视赔偿额度按照下列期限进行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最长15天;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最长30天;10000元以上的,最长60天。这些期限均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算,直至填发《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时为止。逾期未赔付的,每超过一天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赔偿总额的20%。另外,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天,有货运记录的,该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运记录次日起算;没有货运记录的,自货物运到期满后的第31日起算。
7、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对运输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该次保险事故是第三者责任引发的,保险人在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就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取代被保险人向引发本次保险事故的有关第三人索赔,只有当第三人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而且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时,才是一个例外。但是,对于保价运输,承运人按保价条款约定的保价额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付后,即使本次导致托运货物损失的事故是第三人责任造成的,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承运人就可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8、对标的残值的处理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若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则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保险人;不足额投保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简而言之,足额保险的,受损标的的残值归属保险人;不足额保险的,受损标的的残值按比例归属保险人。可是,保价运输的,无论是否足额保价(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受损货物都归属托运人或收货人。
9、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办理运输保险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一般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过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办理保价运输的,除托运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以外,现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有解除保价合同的权利。
10、有关赔付款的税收政策不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保价运输中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支出的保价费用和承运人对损失的赔付款都不在免税之列。
11、保险费与保价费的性质不同。运输保险费完全属于民商事合同对价;而保价费,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规定,带有行政规费的性质,相当于国家的准财政收入。
综上所述,保价并不是保险价值与保险价格的简称,保价与保险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运输保险属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表现形式,而运输保价更偏向于行政规费性质,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体现了具有垄断性经济主体的意志。至于对两者的选择,从理赔程序繁简上考虑,似乎应采取保价运输方式使货物保值;若从理赔关系的明确性与稳定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具体性与确定性考虑,似乎应采取保险运输方式为宜。这就要视交付托运货物的数量及其价值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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