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9-08-22 04:51:15
货运保险承保风险
1、本货运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4、5、6及7条之规定除外。
2、本货运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4、5、6及7各条款及其他除外事项不包括在内,关于其理算或认定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
3、本货运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内“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
货运保险除外事项
4 本货运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4.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限)
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质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但上述第2条可支付之费用不在此限)。
4.6.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7.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融合、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损毁、灭失或费用。
5. 5.1.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
船舶、驳船、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
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
5.2. 保险人放弃违反船舶适航及船舶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许的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
6.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6.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与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6.2. 捕获、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7.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
7.3 。
货运险保险期间
8. 8.1.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并在正常运输途中有效,直至下述之一情况时为止。
8.1.1.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受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8.1.2.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人用为:
8.1.2.1 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
8.1.2.2 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或
8.1.2.3 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60天,
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8.2. 在被保险货物最终卸货港完全卸离海轮后,但在本保险终止前被运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方时,本保险的效力仍受上述终止规定的限制,并于开始运往其他目的地时失效。
8.3. 在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误、绕航、被迫卸载、重装或转运及船东或租船人因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变更航程时,本保险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它规定的限制,及以下第9条之限制)。
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 8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除非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 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9.1.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6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9.2 如货物在上述6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8条之约定终止。
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货运保险理赔
11. 11.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11.2. 依上述11.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物之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4、5、6及7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
13.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 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14. 14.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货物另外投保了同样保险条件的增值保险,则保险货物的协议价值将被视为增至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向保险人出具所有其他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14.2 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
该保险货物的协议价值应视为等同于基本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 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向保险人出具所有其他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货运险保险权益
15.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权益。
减少损失
16.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对保险项下的索赔承担以下义务:
16.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应采取合理措施。
16.2 保证保留及行使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人除对保险项下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外, 还对被保险人因履行以上义务而支出的任何适当或合理费用给予补偿。
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采取的施救、保护或修复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避免延误
18. 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应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处置,不得故意延误,这是本保险的必要条件。
货运保险注意事项:当被保险人在获知有本保险“仍可承保”事项时,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此保险的权利取决于是否履行上述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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