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保险单签发流程和海事保险单种类
发布时间:2021-04-19 06:12:15
(一)海事保险单签发流程
投保申请一经承保人承诺,海事保险合同即已原则上成立;但是海事保险单可以留待以后签发。在签发保险单之前通常由被保险人向承保人发送申请证单;根据立法第21条的规定,该申请证单经承保人接受后成为海事保险合同的备忘录,具有证实保险起始日期的效力。
海事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海事保险的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将申请证单交付各个承保人(通常为各个海事保险辛迪加组织)。其次各海事保险组织的代理人须在申请证单上分别填写保险限额,各保险组织代理人所承诺的各个保险限额总和构成该保险证单的有效保险总额。由此该申请证单构成一项总的要约,各保险组织通过其代理人的签署构成一项总的承诺;而各承保人所有效承诺的保险限额又构成令其承担义务的独立的分合同,其有效性不以申请证单的保险总额被完全承诺为条件。因此,假如在各个承保人均签署承诺该申请证单之前出现了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已经承诺的承保人在其签署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保险人也不得借口该保险单证尚未被完全承诺而主张撤销与已经承诺的承保人之间的分合同。最后,在申请单证被承诺后,还须由承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单必须由承保人签名;假如承保人为公司组织,保单还须经公司盖章。海事保险单中应写明以下内容:(1)被险人或代为投保者的姓名;(2)保险标的和投保危险;(3)保险的航程或期限,在必要情况下二者应同时载明;(4)保限数额;(5)承保人姓名。根据立法第26条的规定,在保险单中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描述保险标的,并且应考虑到贸易惯例的要求,但不要求写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具有诉请索赔的依据效力;在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不能仅根据申请证单对承保人提起诉讼。
《1906年海事保险法》附表1所列的<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格式和构成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法律推定适用意义。自1982年1月1日起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改称为劳埃德协会海事保险单。其保险单格式除适用《海事保险法》及其附表1外还适用《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第1条至第3条的补充规定,而保险单的构成规则仍适用附表1。《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由伦敦海事保险协会依惯例提出,它对于海事保险单的投保危险,承保人免责范围等内容规定了推定条款。
(二)保险费和保单转让
承保人在收到保险费之前没有义务签发保险单。在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海事保险单的情况下,该经纪人就保险费给付对承保人负有责任;另一方面该经纪人在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费和佣金之前对保单具有留置权。根据立法第54条的规定,在保险经纪人代订保险时,假如经纪人在保单上注明收到了保险费并且其中不含有欺诈行为,那么自该注明之日起在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关系。
海事保险单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保单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赔偿之诉,但是凡对于保单原当事人有效的抗辩理由也对该受让人有效。保险单的转让可以在海事损失发生之前进行,也可在损失发生之后进行;但是假如被保险人已经放弃或失去了在保险标的中的利益时,则其保单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海事保险单的种类
1.航程保单,它是以某一特定航程的安全行驶为保险对象的海事保险合同。其保险范围通常仅说明"到某地止","自某地起",或者"从某地到某地"。
2.定期保单,根据立法第25条1款的规定,它是承保人仅在特定期间内负有承保责任的海事保险合同。在此种保险单中须规定有效保险期,但该期可根据保险单中的条款延长或缩短[5]。根据《1891年印花法}第93条的规定,定期保单的保险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按照《1901年财政法》第11条的规定,这一保险期跟还可根据保单中的"延期条款"延展到未完成的航程完成时。此外定期保单中可以规定对特定地点的条件限制,例如规定"保险始于1984年6月1日,止于1985年4月1日,但不包括波罗地海"。根据立法第25条的规定,同一保单中即可以规定航程范围,也可以规定期限条件;此种保险单称为混合保单。,根据混合保单,只有在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并且该船是在规定航程中时,承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3.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须指明投保标的的约定价值。在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投保标的遭受到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均可就该约定价值求偿,但是在不能确定对投保标的的全部损失是否存有欺诈性解释的情况下,该约定赔偿值不具有终局性效力(第27条)。根据1973年伯格合伙商行诉波洛克案判例,纯属当事人对损失估价过高不构成欺诈,承保人不得据此拒绝赔偿;但假如当事人估价过高明显超过合理性限度时,不适用这一规则[6]。
4.不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不指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根据标的的可保性价值和后来的保险数额限制来确定。根据立法第 16条的规定,不定值保单标的物的可保性价值依下列方式确定: (1)船舶的可保性价值包括船舶全部装备的价值,必需品和补给品的价值,预付的薪金和保证船舶适航而支付的费用,各项保险费总额等;假如标的物为轮船,?其可保性价值还应包括船上机器设备,燃料和轮机贮备的价值。(2)运费或船费的可保性价值包括业已投保的船运费总值和保险收费额。 (3)船载货物的可保性价值包括投保货物和商品的原始成本额,装船费用和杂费总额,以及货物保险收费额.
5.浮动保单 此种保险单中仅以一般条款笼统说明保险标的物价值,并由以后的定义和解释来指明船舶名称和其他具体事项;它又称为总额保单。对浮动保单一般条款的定义解释可以采取对保单背书或其他惯例方式进行,但是它必须符合装运顺序。在定义解释船载货物时,其解释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单中的所有发运条件条款,并且必须说明货物的价值。假如货物在发生损失或运达目的港之前其价值均未得到解释说明,那么该货物保险单应作为不定值保单来处理(第29条)。
除上述5种保险单外,在海商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保险文件也-具有保险合同效力,它们主要包括以下3种:
6.预约保单 预约保单又称为承保单,它实际上不属于保险单,而是承保人许诺他将根据预约保单条款适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协议;其作用类似于浮动保单。
7.再保险保单 它是指原承保人将自己承担的保险风险全部或部分地向另一承保人投保而取得的保险单。根据立法第9条的规定,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原承保人与再承保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被保险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一般法律规则;在保单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原被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不具有权利和利益。
8.双保险保单 双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就同一冒险活动和利益订立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并且其保险总额超过《海上保险法》规定限额的保险.例如某投保人将其价值1,000镑的货物向某甲投保750镑,又向某乙投保500镑,这就构成双重保险,因为该投保人的保险求偿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全额限制。但假如该投保人将该货物向某甲投保450镑,又向某乙投保550镑,则不构成双重保险。
在被保险人以双重保险超额投保的情况下,只要保险单未作其他规定,该被保险人就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向承保人求偿,但承保人只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收到的定值赔偿数额,而不问其保险标的价值大小;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全额受偿的情况.假如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款项已超过其应受偿额,则应当推定该被保险人是根据与承保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为后者托管超额款项(第33条)。
在承保人方面,双重保险的多个承保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假如某一承保人所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那么他有权诉请其他承保人分担多付额(第80条)。
投保申请一经承保人承诺,海事保险合同即已原则上成立;但是海事保险单可以留待以后签发。在签发保险单之前通常由被保险人向承保人发送申请证单;根据立法第21条的规定,该申请证单经承保人接受后成为海事保险合同的备忘录,具有证实保险起始日期的效力。
海事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海事保险的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将申请证单交付各个承保人(通常为各个海事保险辛迪加组织)。其次各海事保险组织的代理人须在申请证单上分别填写保险限额,各保险组织代理人所承诺的各个保险限额总和构成该保险证单的有效保险总额。由此该申请证单构成一项总的要约,各保险组织通过其代理人的签署构成一项总的承诺;而各承保人所有效承诺的保险限额又构成令其承担义务的独立的分合同,其有效性不以申请证单的保险总额被完全承诺为条件。因此,假如在各个承保人均签署承诺该申请证单之前出现了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已经承诺的承保人在其签署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保险人也不得借口该保险单证尚未被完全承诺而主张撤销与已经承诺的承保人之间的分合同。最后,在申请单证被承诺后,还须由承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单必须由承保人签名;假如承保人为公司组织,保单还须经公司盖章。海事保险单中应写明以下内容:(1)被险人或代为投保者的姓名;(2)保险标的和投保危险;(3)保险的航程或期限,在必要情况下二者应同时载明;(4)保限数额;(5)承保人姓名。根据立法第26条的规定,在保险单中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描述保险标的,并且应考虑到贸易惯例的要求,但不要求写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具有诉请索赔的依据效力;在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不能仅根据申请证单对承保人提起诉讼。
《1906年海事保险法》附表1所列的<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格式和构成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法律推定适用意义。自1982年1月1日起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改称为劳埃德协会海事保险单。其保险单格式除适用《海事保险法》及其附表1外还适用《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第1条至第3条的补充规定,而保险单的构成规则仍适用附表1。《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由伦敦海事保险协会依惯例提出,它对于海事保险单的投保危险,承保人免责范围等内容规定了推定条款。
(二)保险费和保单转让
承保人在收到保险费之前没有义务签发保险单。在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海事保险单的情况下,该经纪人就保险费给付对承保人负有责任;另一方面该经纪人在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费和佣金之前对保单具有留置权。根据立法第54条的规定,在保险经纪人代订保险时,假如经纪人在保单上注明收到了保险费并且其中不含有欺诈行为,那么自该注明之日起在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关系。
海事保险单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保单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赔偿之诉,但是凡对于保单原当事人有效的抗辩理由也对该受让人有效。保险单的转让可以在海事损失发生之前进行,也可在损失发生之后进行;但是假如被保险人已经放弃或失去了在保险标的中的利益时,则其保单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海事保险单的种类
1.航程保单,它是以某一特定航程的安全行驶为保险对象的海事保险合同。其保险范围通常仅说明"到某地止","自某地起",或者"从某地到某地"。
2.定期保单,根据立法第25条1款的规定,它是承保人仅在特定期间内负有承保责任的海事保险合同。在此种保险单中须规定有效保险期,但该期可根据保险单中的条款延长或缩短[5]。根据《1891年印花法}第93条的规定,定期保单的保险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按照《1901年财政法》第11条的规定,这一保险期跟还可根据保单中的"延期条款"延展到未完成的航程完成时。此外定期保单中可以规定对特定地点的条件限制,例如规定"保险始于1984年6月1日,止于1985年4月1日,但不包括波罗地海"。根据立法第25条的规定,同一保单中即可以规定航程范围,也可以规定期限条件;此种保险单称为混合保单。,根据混合保单,只有在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并且该船是在规定航程中时,承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3.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须指明投保标的的约定价值。在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投保标的遭受到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均可就该约定价值求偿,但是在不能确定对投保标的的全部损失是否存有欺诈性解释的情况下,该约定赔偿值不具有终局性效力(第27条)。根据1973年伯格合伙商行诉波洛克案判例,纯属当事人对损失估价过高不构成欺诈,承保人不得据此拒绝赔偿;但假如当事人估价过高明显超过合理性限度时,不适用这一规则[6]。
4.不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不指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根据标的的可保性价值和后来的保险数额限制来确定。根据立法第 16条的规定,不定值保单标的物的可保性价值依下列方式确定: (1)船舶的可保性价值包括船舶全部装备的价值,必需品和补给品的价值,预付的薪金和保证船舶适航而支付的费用,各项保险费总额等;假如标的物为轮船,?其可保性价值还应包括船上机器设备,燃料和轮机贮备的价值。(2)运费或船费的可保性价值包括业已投保的船运费总值和保险收费额。 (3)船载货物的可保性价值包括投保货物和商品的原始成本额,装船费用和杂费总额,以及货物保险收费额.
5.浮动保单 此种保险单中仅以一般条款笼统说明保险标的物价值,并由以后的定义和解释来指明船舶名称和其他具体事项;它又称为总额保单。对浮动保单一般条款的定义解释可以采取对保单背书或其他惯例方式进行,但是它必须符合装运顺序。在定义解释船载货物时,其解释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单中的所有发运条件条款,并且必须说明货物的价值。假如货物在发生损失或运达目的港之前其价值均未得到解释说明,那么该货物保险单应作为不定值保单来处理(第29条)。
除上述5种保险单外,在海商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保险文件也-具有保险合同效力,它们主要包括以下3种:
6.预约保单 预约保单又称为承保单,它实际上不属于保险单,而是承保人许诺他将根据预约保单条款适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协议;其作用类似于浮动保单。
7.再保险保单 它是指原承保人将自己承担的保险风险全部或部分地向另一承保人投保而取得的保险单。根据立法第9条的规定,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原承保人与再承保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被保险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一般法律规则;在保单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原被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不具有权利和利益。
8.双保险保单 双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就同一冒险活动和利益订立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并且其保险总额超过《海上保险法》规定限额的保险.例如某投保人将其价值1,000镑的货物向某甲投保750镑,又向某乙投保500镑,这就构成双重保险,因为该投保人的保险求偿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全额限制。但假如该投保人将该货物向某甲投保450镑,又向某乙投保550镑,则不构成双重保险。
在被保险人以双重保险超额投保的情况下,只要保险单未作其他规定,该被保险人就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向承保人求偿,但承保人只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收到的定值赔偿数额,而不问其保险标的价值大小;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全额受偿的情况.假如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款项已超过其应受偿额,则应当推定该被保险人是根据与承保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为后者托管超额款项(第33条)。
在承保人方面,双重保险的多个承保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假如某一承保人所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那么他有权诉请其他承保人分担多付额(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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