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
发布时间:2020-09-13 18: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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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事人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同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2006年4月2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在该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过户后未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该车在309国道368KM+18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受损。后经昌乐县城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昌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人共支付受害人事故赔偿金267821.95元。但在当事人到保险公司处理赔时,保险公司在拖延了两年多的时间后,却以标的车已过户、未到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当事人无奈之下找到了我,要求我为其代理索赔。
我接手案件后,认真询问了当事人,了解到保险公司在向申请人推销保险时就知道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当事人本人,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了解该情况后,我让当事人给当时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的保险业务员和业务部主任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以证实当时保险公司对实际车主是明知的。同时也理顺了当时当事人向交通事故伤者赔偿的证据,之后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当时恰逢新《保险法》刚刚颁布实施,其中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成为了原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原先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退出了原先的保险合同。即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了自然变更,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不是必须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
庭审中,我对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保险赔偿金26万余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今,有很多保险公司,特别是一些效益较差的保险公司,在对待投保人索赔的问题上极其苛刻,总是想方设法少赔,甚至拒赔。提醒广大投保人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如果差额太大无法接受时,最好是诉诸法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本案我方的代理词两份:
代理意见
在申请人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接受申请人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具有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只是挂靠公司的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交接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批改单中申请人在上面签字的事实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上为申请人,只不过是申请人把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挂靠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胡某向申请人推荐的,因为挂靠公司可以节省一部分保险费,便于保险公司招揽客户,这种挂靠模式在实际中很常见。保险费也是申请人自己缴纳的,实际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投保单、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在被保险人或联系人一栏签字的都是申请人,加上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处原理赔部主任李某、原业务员胡某(申请人地保险业务当时就是这两个人经办的)的通话录音,能充分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这一事实,因为申请人既非运输公司员工,又没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即在保险单、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签字,可以看出在签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默认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按照《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属于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反言原则,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在签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车辆挂靠的事实,更应承担保险责任。
2、申请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投保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在签合同之时不知道该事实,按照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做出了较大修改,对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不再要求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中,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把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明显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说法明显不成立。
3、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在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完全是由保险人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必然倾向于维护保险人利益,减轻其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该合同中关于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格式条款显然对未办理批改手续的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也纳入了免责范畴。可见作为保险人,排除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单方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该案中,虽然车辆已过户,但其用途并未发生变化,仍用于营运,危险程度没有任何增加,因此,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频繁流动才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商品经济条件下物的交换再正常不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仅仅因为保险标的过户未及到保险人处批改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现实中,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由于程序比较繁琐,在被保险人未及批改发生事故的情况也随处可见,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其属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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