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3 16:52:15
1993年12月29日,xx公司在天津市xx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xx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xx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 险。xx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 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 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 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 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 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 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xx公司及时向xx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 险地,xx公司与xx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xx公司垫付施救费、 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xx保险公司、xx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 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xx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赔偿问题,xx公司经与xx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起诉。 原告xx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 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 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xx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 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 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 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 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 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 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 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 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 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 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办案要点]
这是一起汽车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办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 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 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 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 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 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 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 均有过错,但保险人的责任是主要的,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规定:“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当然投保人也应将保险 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投保人xx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1∶2,也即保险公司应 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 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当 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 元应自己承担。所以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应为22万多元,对此,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 其中的一半。至于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 由保险公司和xx公司合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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