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9-08-24 16:24:15
代理合同
法 律 意 见 书
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表面上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但由于甲方较乙方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更多的谈判话语权,该合同实质上是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一份格式合同,这不仅从合同的形式上可以看出,而且本合同的很多条款亦体现了格式条款的特点。
从合同形式上看,甲方在合同可变部分均空出空格以便填入合同的部分内容,大部分条款都是事先拟写好的,以便和各地区“贝兰妮”代理商进行商业谈判时作签订合同的基本框架使用,甲方只需在空格部分填写入可变的内容即可。
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多处出现了免除合同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1、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乙方要向甲方申请代理“贝兰妮”的代理权,而不是双方就代理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体现了合同双方形势上的不平等性。
2、合同第3条第3款约于进货额度的最低规定,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第1条第4款关于自主经营的规定,并且提高了乙方在代理初期的经营难度和成本。
3、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代理费到甲方后合同生效,而合同第11条第4款规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这两个合同条款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之所以发生冲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甲方出于为了更多赋于其自身权利,而增加乙方之义务。
4、该合同第1条第4款约定乙方是独立经营主体,实行自主经营,而合同第5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该规定背离了第1条第4款之规定,加重了乙方作为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诚然,乙方在维护“贝兰妮”品牌方面负有义务,但不能据此乙方就丧失了经营自主权。该合同第5条第3款是明显加重对责任的格式条款。
5、该合同第5条第16款规定甲方保留合同最终解释权,完全排除了乙方作为合同一方本应享有的解释合同这一根本性的权利。合同的解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固有的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若发生合同条款发生歧义产生争议时,应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该合同第5条第16款是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
6、该合同第6条第5款关于乙方选址的报告义务、第7款和第8款关于营运报表的提供义务,违反了合同关于独立经营主体进行独立经营的约定,这样的义务是总公司和分公司才应有的,甲乙双方作为独立经营实体,乙方并此义务。
7、该合同第9条第2款大量约定了甲方在各种情况下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而合同并没有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这是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形势的最明显对,由于甲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处于优势地位,才会提供如此有利于甲方的合同条款,乙方无对等的谈判话语权,只能无奈接受该合同的格式条款。
除此之外,该合同中的甲方还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该合同第2条第1款规定的“西安市市区”,这一地域范围是有歧义的,可以作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西安市市区只包括城三区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和郊三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另一种解释不仅包括以上城郊六区,还包括城郊稍微偏远的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等郊区。在发生以上两种解释时,由于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若甲乙双方就该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甲方而有利于乙方之解释,即作第二种解释,本合同的“西安市市区”是指城郊九区。
2、该合同第3条第5款与第7款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之处。该合同第3条第5款甲方赋予了乙方对“贝兰妮”品牌独占性的区域代理权后,在第3条第7款却又赋予其允许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及代理商的权利,这是独占性许可合同的性质所不允许的,违反了该合同作为独占性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的根本特点。甲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其所处垄断地位的形势决定的,并受自身经济利益趋使,同时也损害了乙方作为“贝兰妮”品牌独占性区域代理人的利益。
该合同第3条第7款是损害乙方利益之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之规定,该合同第3条第7款应属无效条款。甲方无权依据第3条第7款,允许其他经销商及代理商在乙方独占性品牌代理区域范围内代理“贝兰妮”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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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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