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诉任克安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4 04:35:15


  被告任克安系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后于1984年调入温县通用机械厂工作,1985年始任该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1997年8月,温县通用机械厂进行改制,成立了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担任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职务。1999年5月,原告将被告调至销售部门做销售工作,实行效益工资,多销多得,不销不得,被告不予同意,未按厂方的要求上班。原告从1999年8月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2001年6月25日,温县轻工局下发文件,免去被告的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职务。2002年1月,被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即本案原告发放欠其工资28800元(1997年3个月,1998年全年,1999年4个月,2000年全年,2001年全年,计48个月),且认为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原告让其多缴1500元,请求解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结果为:一、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补发任克安1999年9月至2001年6月共22个月的工资合计10208元(以1999年7月份申诉人的工资标准),从2001年7月起按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水平每月为申诉人任克安支付生活费155元至退休之日;二、驳回任克安要求解决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申诉;三、仲裁费1320元,申诉人承担320元,被诉人承担1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1999年7月,被告1-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56.9元,225.9元,383.9元,458.9元,458.9元,458.9元,464元,月平均工资为415.34元。

  【审判】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1999年8月起,被告认为原告给其安排的工作不适当,未上班,但其仍担任党支部书记职务至2001年6月25日被免去该职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999年8月至2001年6月的工资,支付原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让其多交1500元养老保险金,因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而未处理,本院亦不予审理。:一、原告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应给被告任克安发放1999年8月至2001年6月的工资,每月按415.34元发放,计9552.82元。二、原告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应给被告任克安发放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每月按155元发放,计930元。三、驳回被告任克安的其他申诉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仲裁费1320元,由被告任克安负担;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9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焦作市黄河变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克安未给公司创造任何效益,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也没有按照有关法规对任克安做出任何处分决定,任克安在原告单位担任党支部书记职务应当被认为是其向企业提供劳动的一部分,他履行该职务的好坏不是民事案件评价范围。;2001年6月任克安被上级党组织免去职务后,上诉人未对其安排新的岗位,仍没有作出处分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如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合同问题,二是本案被告身份特殊,作为企业党支部书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对待问题。

  一方面,任克安作为企业职工,双方应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讲明:“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人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第四项讲明:“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与原单位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基本原则是要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且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另一方面,任克安系军转干部,被分配至原通用机械厂工作,后任厂长兼党支部书记职务,其身份并非一般职工。《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讲明:“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劳动制度转轨时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我们的各项工作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党支部书记,是经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非经法定程序和上级党组织批准,作为企业的股东、董事会无权撤免被告的职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党支部书记,在企业改制转轨过程中,未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同意,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被告的工作,不得擅自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得借故停发被告的工资。

  根据上述,本案原告在企业转轨过程中,未考虑被告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未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党委的意见,擅自调整被告工作,让被告从事销售业务,得效益工资,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一、,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的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