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工厂搬家而离职是否能要求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9-08-15 20:33:15


  案情简介 申诉人冯小姐诉称:其在深圳龙华某五金公司连续工作11年,因公司搬迁至广东惠州市而离职,现要求公司依法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50元(31900元*50﹪)。 被申诉人深圳龙华某五金公司辩称:虽然搬厂,但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雇任何人员,是冯小姐自愿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并于2005年5月6日,即公司搬迁前做了一份是否愿意随公司到惠州工作调查,冯小姐在上签字表示不愿到惠州工作,而非公司解雇,因此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冯小姐于1994年7月1日入职被诉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冯小姐每月工资2900元,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冯小姐办理社保。2005年5月底被诉人将公司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X镇XX村,申诉人因家住深圳布吉XX花园无法到惠州工作,并认为被诉人搬迁工厂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场地行为,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1、申诉人冯小姐从1994年7月1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到2005年6月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零11个月。2、被诉人将原来深圳龙华的工厂搬迁至广东惠州市,申诉人有向被诉人表示过不愿到惠州工作,理由是家住在深圳布吉,路途太远。 劳动仲裁裁决: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劳动关系明确。被诉人将原在深圳龙华的工厂搬迁至惠州市X镇XX村,视为被诉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劳动场所,使得劳动条款无法履行,是被诉人导致造成的,与申诉人无关,被诉人依法应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本会予以支持。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被诉人依法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50元(31900元*50﹪)。 以上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47850元,由被诉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付清,本案仲裁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人民币1635元,由被申诉人承担,由于申诉人已预付给本会,故由被诉人迳付申诉人。 律师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因公司搬迁而离职,是否要给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了解除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和相关条件,,“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本法的二十八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要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是那种情况发生变化,这使得企业在搬迁、经营方向的更改、劳动环境的改变等情况下往往忽略了应承担的义务。很多劳动者也觉得,这种情况不继续留下工作,是自愿的,资方也没有直接的故意和过错,往往都不极力主张这方面的权利。但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相关规定,企业搬迁,使原有的劳动场所、地点发生变化,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使原有劳动合同难以履行。因此类似情况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