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2 03:23: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原告A(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周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欧洲足球”收费电视频道、英超赛事直播节目内容的内容服务运营商。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将原告授予的节目内容用于中国网吧院线和中国电信渠道运营;(2)合作期限为1年;(3)甲方中国网吧院线平台运营销售目标为人民币1,629.6万元,中国电信渠道运营销售目标为2,386万元;(4)被告应定期向原告提供原告节目内容的运营数据、收入数据。此外,协议也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节目内容的自身义务,但被告在获得原告授权后,将原告提供的节目内容在中国网吧院线平台及中国电信渠道进行了销售运营,且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却始终不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也从未向原告如实提供过销售原告节目内容的相应运营数据、收入数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尽管原告多次发函催告,然而被告却始终没有任何实质改正的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具体以实际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审计费用。审理中,原告请求对被告i-watch产品销售收益进行结算。
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已单方终止了协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被告虽未及时向原告提供运营数据和收入数据,但原告提出300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愿意按财务帐册上记载的实际收入与原告进行结算;3、因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不同意承担审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节目内容中国地区的中国网吧院线、中国电信渠道独家运营合作方,乙方(原告)作为欧洲足球、英超直播节目内容在中国地区内容服务商,乙方将其拥有的“欧洲足球频道”和“英超直播”体育节目内容授予甲方独家拥有的中国网吧院线和中国电信渠道联合运营。合作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甲方的义务包括:负责乙方节目内容在甲方中国网吧院线应用推广及中国电信渠道的合作推广;负责定期提供乙方节目内容的运营数据、收入数据;甲乙双方根据商议沟通,甲方在本协议约定额产品内容及合作期限内中国网吧院线平台运营销售目标为1,629.6万元,中国电信渠道运营销售目标为2,386万元。双方在除去渠道及代理成本以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方案进行收入分配。乙方有权根据甲方提交的中国网吧院线和中国电信渠道的运营方案进行考核,当甲方达不到运营方案所提出的目标,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的独家运营合作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渠道拓展进度及合作节目内容的收益数据。关于收入分配方案,(1)中国网吧渠道: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的“欧洲足球频道”销售单价不低于每家网吧388元,运营收入在甲方扣除20%的渠道费用后按照甲方40%、乙方60%比例分成。(2)中国电信渠道:通过甲方接入的电信渠道,运营收入在甲方扣除10%的渠道费用后进行阶梯分成。关于违约责任,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造成该项目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各项实际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同年9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A传媒业务进展”,提供了业务进展情况;同时发送了“A传媒网吧渠道结算单”,其上载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帐期内,网吧数量330个,实收金额102,432元,原告结算金额61,459元,嗣后原告于10月6日按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此后,被告还于2009年2月、3月向原告提供了业务进展情况。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同年4月10日前支付前述未付款项61,459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同年4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在过去8个多月运营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节目版权收益,严重违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于该周内支付版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等,并要求在同年4月24日之前给予明确书面答复,逾期则将在该日17时起暂停提供全部节目信号,并将宣布与被告的合作中止。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称,由于被告无任何履行付款义务的实质行动,原告已暂停向被告提供全部节目信号。若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改正违约行为并付款,将恢复信号提供,否则《运营合作协议》立即解除。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履行上述协议的收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查,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09)第24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电信(网络院线)英超节目内容销售金额为994,066元,被告频道(网吧院线)英超卡-代理销售共88个网吧激活使用,英超卡-直销共279个网吧激活使用。
以上事实,由《运营合作协议》、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函、公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定期提供节目内容的运营数据、收入数据,并就收入分配与原告及时进行结算,但被告实际未能如约履行,故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方案,支付给原告相应分成。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认为,意见书依据的数据存在遗漏,故结论数据不准确。被告则认为,其中列明的被告从“中山公司”获得的98.5万元收入实际并未获得,因相关协议变更被告已将此款退回。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现有财务资料基础上作出,故原告如发现被告尚有未列入双方收入分配范围的销售收入,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关于已将98.5万元退回的事实主张,因审计中未发现被告退回该收入的会计记录,故被告的说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i-watch产品并非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对涉案节目内容的使用方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分成款人民币775,084.17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A(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1元,由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79元;鉴定费人民币64,377.50元,由被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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