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不签合同,因工致残负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1 13:13:15
案例:
谢xx,农民,农閒时在xx采石场做临时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幸被塌方砸伤,经救治,左腿截肢,出院后xx采石场支付其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三千五百元,住院误工费一千三百元,被退工。
由于伤未全愈,二OOO年二月感染,并发骨髓炎,用去住院费、医疗费近二万元,谢xx与xx采石场协商有关医疗费问题,xx采石场不接受谢xx的要求,,要求:1、xx采石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七千五百元;2、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516元;3、支付因生活需要而配置和定期更换的假肢费用;4、支付因旧伤复发和因复发并发症的治疗费用二万元及以后因旧伤复发及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xx采石场辩称:一、谢xx只是一名临时工,在谢xx出院时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元,已承担了应尽的义务;二、谢xx的致残是不可抗力造成,大方不应满足谢xx的要求,。 判决: 一、xx采石场支付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千五百元; 二、按月支付残疾抚恤金516元; 三、按国家规定支付因生活需要配置的假肢和按规定期限更换的假肢费用; 四、支付因旧伤复发和因旧伤复发并发症的费用二万元; 五、支付以后因旧伤复发和因旧伤复发并发症的费用。
分析:
一、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xx采石场聘用谢xx为临时工,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予之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xx采石场辩称谢xx的致残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大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称“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xx采石场的塌方,是完全可以避免和可能预见的,也是在事先可以排除的,而xx采石场没有在事故发生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制定相关的制度,《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xx采石场没有为采石工人提供《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劳动条件,对造成的后果应付相应责任。同时,《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xx采石场在塌方引起职工伤残事故后,没有报告,不按规定的程序擅自处理,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侵权性。
工伤赔偿,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等造成劳动者本人和家庭收入中断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治疗费用问题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受益方承担,用人单位或受益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按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办理报告、调查、鉴定等程序,不得违法擅自处理,关于临时工,劳动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的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xx采石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临时工伤残,应当承担谢xx的工伤待遇费用,其辩称谢xx是临时工,不享有工伤待遇的规定是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在谢xx第一次住院治疗未全愈出院时,大方单方面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三千五百元和误工费一千三百元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按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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