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纠纷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08 22:56:15


  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xx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xx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xx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xx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xx每月付给陈xx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xx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xx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原告陈xx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xx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xx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xx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xx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xx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xx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xx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xx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xx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xx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xx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xx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xx和被告赖xx达成口头协议,由陈xx为赖xx提供劳务,赖xx给付陈xx报酬,属雇佣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xx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xx承担民事责任。赖xx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x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赖xx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xx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xx请求赖xx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xx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xx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陈xx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xx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xx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xx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xx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xx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赖xx负

  赖xx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之父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其中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之父领取,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陈xx服从一审判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xx雇佣被上诉人陈xx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xx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xx的利益而受伤,赖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xx无证据证实陈xx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xx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xx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xx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xx上诉称“陈xx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于2000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赖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