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务合同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22 16:50:15
【案情简介】
xx大学(以下简称xx)为建设xx新学生公寓,通过与武汉xx高新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xx高新)签订《代建协议》的方式将该项目的发包权交由xx高新,xx高新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武汉市江夏流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芳公司)承建。流芳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公寓3号楼的土建及其他相关工作分包给包工头李xx。李xx于是雇请191名四川民工为其工作,并从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中拿出一部分为工人支付工资。 3号楼即将竣工前,李xx携带已经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外逃,不知所踪,现已被公安机关追查,而李xx所雇请的191名民工(以下简称原告)由于生活困难,遂向流芳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流芳公司为了让民工早日退场,遂与他们签订了暂付部分款项的协议,协议约定,待李xx与流芳公司对帐时,再扣除上述已经暂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流芳公司依约支付了款项,民工也退离施工现场。 但因李xx迟迟没有归案,原告生活日渐难以支撑,,并且将xx作为第二被告要求xx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操作思路】
接受本案第二被告xx的委托后,经过认真阅卷,本律师认为,原告之所以认为xx要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是在建设xx学生公寓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因此xx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即使上述理由能成立,也同样不能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要想使xx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1、xx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xx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xx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定义务,而xx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对方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受益人”即是。 但在本案中,xx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就连原告说xx是“发包方”,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若论及“受益人”,则更是原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基于此,本律师认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xx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反,xx却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向包工头李xx主张,退而言之,也只能向流芳公司主张,而绝不应向与其无关的xx主张。
【判决结果】
经多次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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