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3 20:40: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解答读者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疑惑。

  A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许可B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B公司则于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在型号为E70和E850的手机中实际装载涉案计算机软件,并于实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近3个月之后的2006年10月25日向A公司支付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B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并未向A公司提出关于该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异议,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出关于该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异议,本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确认A公司已如约履行许可B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同义务。

  A公司与B公司已约定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且B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并承诺如其未能在该承诺期内购买到5万台产量的承诺量则其同意在承诺期结束后30日内向A公司支付实际购买量与承诺量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许可使用费,故A公司与B公司实则已约定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保底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B公司并未向A公司提交2007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装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手机生产数量报告,并称其因已自行开发完成类似计算机软件而在2007年未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本院认为无论B公司在2007年是否实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亦无论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是否达到5万台的最大额度,B公司均应如约履行向A公司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40万元之合同义务。

  但B公司仅于2006年10月25日向A公司支付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此后即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B公司之行为显属违约。B公司辩称A公司并未如约在接收其所报告的每季度终端产品数量信息后开具发票导致其向A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认为,A公司仅在B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其报告该季度终端产品数量之后方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实际上B公司并未向A公司报告2007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终端产品数量,故A公司并无根据B公司的报告而开具发票的义务可言;且B公司已明确承诺在承诺期结束后30日内向A公司支付实际购买量与承诺量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许可使用费,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并未以A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条件;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B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B公司是否收到A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的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电子邮件中包括2封发件人为tongzj@amoi.com.cn且署名为童某娟的邮件,该发送邮件的电子信箱与2006年7月31日合同所约定的B公司方面的收件人童某娟的电子信箱一致,本院综合考虑该2封电子邮件内容以及A公司所提交的律师函内容,在B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B公司已收到A公司所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的律师函。

  A公司与B公司已约定B公司在支付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之后仍可继续使用直至达到承诺量即5万台终端产品,故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支付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费,应由A公司先行举证证明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B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累计已超过5万台。在B公司否认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情况下,A公司对此仅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公证的发件人为changhai@mogenesis.com的转发电子邮件为证,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系由案外人常海转发至A委托代理人刘彬处,因常海与A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电子邮件在转发过程中易于被编辑修改,故本院实难确认该电子邮件内容之真实性;且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王海英与B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王海英之言论是否能够代表B公司亦未可知;且王海英在该电子邮件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本院难以仅依据该电子邮件内容得出B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使用于E72产品之结论;且即使B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实际使用于E72产品,该产品的上市时间2007年5月15日亦在A公司与B公司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之内,本院仅依据该电子邮件亦不能确认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B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累计已超过5万台。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为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B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累计已超过5万台。

  B公司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已确认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业已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B公司表示其已自行开发完成类似计算机软件并表示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并无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必要,故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许可使用费32万元,且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与B公司所约定的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A公司的损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因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B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累计已超过5万台,故A公司要求B公司提交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要求B公司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B公司对于A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