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表演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30 21:49:15


  核心内容:电视剧《钦差大臣》约定拍30集,播映时却变成33集,,要求制作方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注水”行为支付酬金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面对李某田的起诉,A公司在应诉时对李某田提起了反诉。

 

  案由:演出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田诉称,2004年11月25日,A公司与原告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由原告担任30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的艺术总监,并出演剧中人物“钱奎”,A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酬金3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确定该剧总集数并最终审核该剧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A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剧由30集拉长至33集,且在未经原告最终审核并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送审33集版本。最终,A公司以33集的长度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该剧,并发行了该剧的VCD和DVD.基于A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A公司给付原告超过30集部分(共3集)的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A公司在答辩时称,李某田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演员和艺术总监,只参与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却没有依约参与后期制作,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李某田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方主张超出30集部分的酬金和违约金。

  同时,A公司提出反诉称,由于李某田没有完全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故应退还部分合同酬金90万元;因李某田无事实依据地声称该剧“注水”,造成被告公司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李某田就此向被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151.8万元;李某田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应就此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李某田收取合同约定的300万元酬金后,没有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要求李某田提供收款收据和纳税文件。

  2006年9月13日上午,。

  当事人和合议庭的组成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田(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以下简称原代1):付可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2:张思之,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以下简称被代1):赵庆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2:卢渊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开庭时间:2006年9月13日上午

  地点:审判第三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谢甄珂

  代 理 审 判 员:刘德恒 普 翔

  书 记 员:巫 霁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本庭要求双方就下列几个问题进行举证:1.双方的合同关系;2.己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对方违反合同的事实;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首先就本诉部分,原告方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

  原代1:我方共有7份证据。

  证据1,《演职员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合同第7条约定该剧发行、播放、出版的任何一个版本总集数如果超过30集,若超出部分未经李某田书面认可,A公司应按每集30万元向其支付酬金;合同第8条约定如A公司不经过李某田书面认可擅自报审或发行、播出,应向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证据2,该剧规划立项及发行许可证资料,证明该剧最终发行集数为33集,每集45分钟。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李某田就被告A公司增加该剧集数一事书面向被告提出异议并送达被告。

  证据4,《娱乐现场》采访资料及光盘,证明被告在该剧的前期宣传中就称34集,说明其违约行为是有计划的;同时也证明李某田在该剧的摄制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艺术总监的职责。

  证据5,《钦差大臣》DVD的封面,其上注明李某田为“领衔主演兼艺术总监”,证明原告履行了主演和艺术总监的合同义务,并且被告也予认可。

  证据6,李某田2005年9月对该剧进行剪辑的资料,证明李某田在后期制作中对该剧提出过剪辑意见。

  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李某田作为演员和艺术总监参加了该剧的拍摄,并且在拍摄和后期制作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1: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没有证明力。证据6、7声称李某田在后期制作中提出了意见,但当时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证据6.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田履行了后期制作。

  审判长:原告方对此进行说明。

  原代1:光盘是剧组通过李某田的儿子交给李某田的,反映出片子是根据李某田的意见来做的剪辑。当时该剧的导演程路把录像带和剧本交给李某田,由李某田对着录像带在剧本上做剪辑意见,然后再把剪辑意见连同录像带还给程路,由程路按照李某田的意见剪出来30集。就是这套光盘,一共是30集。这跟对方的剪辑意见不同。

  被告:我与原告是合同双方,原告作为艺术总监应该对我们负责,不能超越我们跟导演沟通。我们也没有委托程路跟原告联系。因此对程路与原告之间的交接我们不认可。

  审判长:关于本诉证据还有其他意见没有?

  原代1:没有了。

  被代1: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方,对你方反诉证据的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进行说明。

  被代1:共14份证据。

  证据1,《演职员聘用合同》,证明聘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证据2,汇款单和收款收据,证明我方已如约支付300万元酬金。

  证据3,修改的剧本,共删掉88场戏,证明李某田作为艺术总监在前期履行了职务。

  证据4,剧组管理规定和假条,证明剧组组织管理和纪律。

  证据5,《巡城御史鬼难缠》一剧制片方出具的《证明》,证明艺术总监的职责和义务。

  证据6-1,制片人刘佳的证明,6-2吴玉中的证明,6-3视频剪辑公司的证明,6-4剪辑师张兵苏的证明,6-5作曲者李戈的说明,6-6机房的证明,6-7视频剪辑商大智的证明,6-8李某田在剧中所说的脏话DVD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田后期没有履行艺术总监和演员的职责和义务。

  证据7,该剧送审时间的证明和李某田的函件,证明后期制作完成时间,以及李某田对集数和艺术质量的诽谤指责。

  证据8,该剧的审查意见通知和发行许可证,证明该剧没有质量问题,已经通过政府审批。

  证据9,《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及《关于电视剧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电视剧的终审权应该由政府行使。

  证据10,报纸和网络报道,证明媒体的负面报道。

  证据11,41.5集的DVD照片,证明该剧初剪已经有41.5集,没有“注水”。

  证据12,《电视剧播映权合同书》、《解约通知书》、定金收据和资产负债表,证明我方的经济损失。

  证据13,剧本原件,证明33集戏是严格按照剧本拍摄的。

  证据14,三份报刊的报道,证明我们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是34集的宣传,原告当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审判长:原告方对反诉证据有何质证意见?

  原代1: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没有证明力。证据2付款收据李某田曾经交出,但是A当时没有收,我们随时可以出具收据。证据3删改剧本是存在的,剧组是按照李某田的删改意见拍摄的,拍出来是30集。证据4李某田没有见过这个管理规定,这是剧组拍摄期间的规定,与后期制作无关。便条说明李某田在拍摄过程中是尊重制片方的。证据5内容虚假,李某田从来没有在《巡城御史》一片的后期参加制作工作,只去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

  证据6中,刘佳的证词正说明后期是导演的工作,确定集数是合同约定,而合同是应该遵守的,不是协商不成就违反合同。吴玉中的证词笔迹相符。对音频剪辑与视频剪辑相关单位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能判断。张兵苏的证词内容虚假,李某田曾经提出张兵苏剪辑不行,要求换掉此人。但是后期制作中此人还是在机房做剪辑,所以他们才不让李某田进机房。对于作曲者证明,李某田没有听说过此人。并且艺术总监不是全才,李某田不可能样样都做。证据6-7,意见与前面相同。证据6-8中的脏话与本案无关,并且这是剧本人物的设定语言。

  证据7,对云南电视台的节目证明,承认其真实性,送审带子的时间李某田并不清楚。证据7中的第二份是李某田发出的,无异议。证据8云南电视台的审查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8的第二份无异议,最后报审确定的长度是33集。对证据9的第一份文件无异议,第二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A对有关“泄密”的解释,,起诉不算是泄密。另外,我方从来没有公开过起诉,是A在2006年6月30日召开媒体见面会来炒作才公开的。证据11仅仅是素材带的剪辑拼接,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矛盾是从那时宣传的34集而开始。另外,我方的公证就是要保存证据,证明李某田反对拉长集数。

  审判长:被告方就原告方对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还有其他说明吗?

  被代1:1.就收据问题,李某田作为签约方应该给我们提供而没有提供。2.李某田认为修改剧本是权利不是义务,但是作为艺术总监,他不但要修改剧本,还应当参与后期制作。3.李某田说没有见过剧组的管理规定,这是不可能的。假条正好说明他知道这个规定。4.证据5说明李某田作为艺术总监是有前例的,他知道该做什么,后期制作也应该参加。5.证据6中吴玉中的证词是在李某田不接吴晓的电话情况下,才转而通过吴玉中与李某田联系。我们联系不上李某田,他儿子在后期制作也到场了,通过他儿子也同样联系不上他,他就是不来。

  原代1:是被告方在剧本的后期制作时不让李某田参加,2005年11月26日之前李某田一直在北京。

  审判长:原告方就反诉提交证据

  原代1:共有两份证据。证据1,剧本片断,证明李某田表演时所说的不文明用语是剧本原文。证据2,媒体报道,证明被告方两次召开媒体见面会炒作本案,并歪曲事实对李某田进行人格侮辱。

  审判长:被告方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田一家是本剧的最大受益者,钱也拿了,我们当然有权开会说明一下。

  审判长: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证据?

  原代1:没有。

  被代1: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结束。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围绕以下4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焦点一:《钦差大臣》是否注水?

  原代1:首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确定该电视剧为30集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剧由30集拉长至33集,且在未经李某田最终审核并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送审33集版本。最终,被告以33集的长度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该剧,并发行了该剧的VCD和DVD.其次,合同约定了在该剧报审之前,李某田拥有最终审核权,但被告是在没有经过李某田最终审核把握该剧的艺术质量以及集数控制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单独报审的。

  被代1:我们根据李某田修改的剧本一共拍摄了1万多分钟的母带,由于内容太多,从2005年7月停机到9月份经过三次删剪,我们才最终剪辑确定了33集的长度,然后做了配音、动效等。我们在后期制作中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试图与李某田联系让他来参加,但他都不来。因此,拖到2005年11月3日,我方只好按照33集电视剧报送审批。由于剧中所有脏话不符合国家规定需要修改,在11月25日,电视台第一次的审看意见出来之后,我们在一周之内修改完毕又重新报审,然后才通过了。我们没有经过李某田最终审核的报审行为是由于其不来参加后期制作的在先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二:双方是否故意违约?

  原代1:2005年9月剪辑出33集是他们单方的行为,李某田并不知道,直到11月才知道,所以11月7日才通过公证机关提出书面的异议。也正因为不知道,所以李某田在9月初还在跟导演程路按照30集提出剪辑意见。这正说明由于双方对剪辑的意见不同,李某田被完全排除在后期制作之外了。他们最终确定33集的长度以及未经过李某田最终审核就单独报审的行为完全是有预谋的。

  被代1:原告为了钱预先设下合同的陷阱,然后又故意违约在先,使得我们通过多种方式都无法联系上他。迫于时间的压力,我们就只有把片子拿去送审了,这样就造成拉长集数后没有通过他审核的现象,因此向我方索赔100万的违约金。原告故意违约在先,把该拿的钱全拿走了,身为艺术总监却不配合后期制作,现在却来告我们违约,这种行为合理吗?

  焦点三:李某田是否履行了艺术总监的职责?

  被代1:首先,李某田在合同中最主要的职责是艺术总监,本剧的任何艺术工作他都是负责人,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都要参加,这是行规。合同期限是2004年11月26日到2005年11月26日,包括了后期制作的时间。后期制作具体包括:1.长度的确定,通过剪辑来完成;2.现场录音声音的修饰;3.剧中所有音乐,包括片头、片尾主题曲、剧中音乐等;4.动效配音,之后还要上字幕;以及片头片尾的设计,每集的片头片尾和字幕,剧中所配音乐和剧情之间的技术合成等,都是艺术总监需要做的。他不一定亲自做,但是要在旁边亲自指导,按照他的指导由具体技术人员完成。合格的艺术总监应当在现场亲历亲为,当然也可以采取事后审核发表意见的方式,但李某田都没有做。

  原代1:我方认为合同第7条规定增加报酬的权利,是李某田作为演员的权利,不是艺术总监的权利,第8条才是艺术总监的权利。因为双方在后期关于剪辑意见有矛盾,李某田被排除在剧组之外,所以就没有能够做。而且李某田不是天才,仅仅是剧组的一个成员,不可能全部事项都亲历亲为,因此,李某田认为艺术总监只是名誉性的。何况,本合同中没有约定艺术总监的具体职责范围,而且A公司也未就其提出的艺术总监一职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行规”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

  焦点四:李某田的索赔是否合理?

  被代1:原告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演员和艺术总监,只参与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却没有依约参与后期制作,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李某田违约在先,无权向我方主张超出30集部分的酬金和违约金。同时,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方要求:第一,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故应退还部分合同酬金90万元;第二,因原告无事实依据地声称该剧“注水”,造成我公司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就此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1.8万元;第三,原告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应就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第四,原告收取合同约定的300万元酬金后,没有向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要求李某田提供收款收据和纳税文件。

  原代1:我们认为300万元都是演员的报酬,艺术总监没有报酬,是名誉性的。我们认为没有什么所谓的艺术总监的“行规”,而应该通过合同约定。但李某田实际上对导演的选任、演员现场表演、后期剪辑等都提出了很多意见,这些都是他凭良心主动做的,不是合同义务。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已经收取的酬金。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第7、8条不违反国家规定,是有效的。二、我方应该有按照合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超出部分的报酬。三、被告违反约定单独送审,应该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我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我们的目的不是要钱,而是反对电视剧“注水”。只要对方依约履行,李某田完全不会多得到钱。五、关于泄密,我方起诉是行使公民权利,不是泄密。影响扩大是被告的恶意炒作造成的,与我们无关。

  被代1:我方认为:第一,艺术总监的职责对于李某田来说是真实的,对方认为艺术总监是挂名,没有具体的工作范围,与李某田前期所做的工作相矛盾。我们付给李某田的高额报酬也是考虑到了他要做艺术总监的工作。我方的证据证明我们需要李某田对本剧在后期的把关,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他把关了。第二,就电视剧集数问题发生矛盾,如果是协商不成我们就一意孤行,那么拿合同的条款来说我们违约才有道理,但他根本就没来。他违约在先,无权向我们要求违约金。合同第10条有关后期配音的条款,李某田是知道的。因此,他是故意违约,想拿到190万元。第三,对方到今天还在说本剧“注水”,请拿出证据说明我们哪些是不符合剧情发展,生搬硬套的?事实上我们的拍摄完全是按照剧本的要求进行的。第四,本剧的拍摄成本是商业秘密,原告先起诉引起了媒体的报道,对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要求赔偿。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1: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做调解工作。双方发表最后陈述。

  原代1:坚持起诉意见。

  被代1:坚持反诉意见。

  审判长:现在休庭。

  一审结果

  合议庭认为,李某田和A公司签订的《演职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田和A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

  一、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田支付酬金90万元;

  二、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田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李某田收到前述第一项中90万元的同时,连同已经收取的300万元向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四、驳回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