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谁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6 02:37:15
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梁某于1997年入职某公司,从事车间流水线工作。入职至今,已经订立了数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日,因梁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以此理由解除了与梁某的劳动关系。梁某以公司违法解除、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
劳动仲裁未支持其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履行了法定的流程,故属于合法解除。对于梁某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发现,梁某已经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已经连续二次以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但是,在每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均发放《职工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审批表》要求员工自行填写,该审批表上方注明“如果您已连续签订2次合同,本次是第3次签订或您在本公司工作已满10年,请您考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字样,而梁某每次均填写了“1年”或者“5年”,而公司亦按照其申请与其签订了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梁某的该主张并没有支持。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梁某于1997年进入公司工作,在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因梁某在每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均自愿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
并非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必然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亦无法强求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仍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往往是法律知识的缺失、权利意识的淡漠,就比如本案的梁某,如果其在订立合同时,清楚了解自己的权利,想必也不会造成如此局面。
(原标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竟然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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