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24 04:49:15
核心内容:原告苏某苑 与被告吴某峰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吴某峰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10月23日和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春柏,被告吴某峰(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苑诉称,2000年7月,苏某苑替吴某峰筹拍的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修改剧本。该剧拍摄完成后,苏某苑作为编剧在职员表中署了名。基于这次的良好合作,2000年10-11月,吴某峰与苏某苑达成口头协议,,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确定,剧本完成后吴某峰给付苏某苑稿酬6万元。2000年12月,苏某苑在吴某峰认可剧本大纲的情况下,完成了剧本创作,将成稿以磁盘形式交给吴某峰,吴某峰收到剧本后未向苏某苑支付稿酬,。
原告苏某苑为证明其与吴某峰之间的委托独创合同关系成立,,,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9日,苏某苑与吴某峰在成都大石西路一茶楼内商谈的录像带。
2、根据该录像带整理出的谈话记录。其中第2页第1-3行苏某苑说:,故事大纲是在你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创作,6万块钱稿酬也约好了”,第4行吴某峰回答:“对的”;第3页第3-4行吴某峰说:“就是这个本子呢?不是我一个人看了,很多人看了,等于是很毛躁的东西”,第5-6行苏某苑说:“你不认可大纲,我不可能开始创作”;第9-10行吴某峰说:“我承认你的劳动,我怎样用下边的东西怎么来补偿,这是最关键的一句话”,第13-14行吴某峰说:“我一旦拍电视剧,肯定就要拿一个剧本来修改,这个修改就作为你的稿费”,第24-25行苏某苑说:“我们俩之间的这个口头承诺,现在我兑现了我的承诺,我把大纲拿出来了,你认可了,然后我又把剧本写出来了,你现在就不管我前面的劳动了”,第26行吴某峰说:“那天已经说了,前面的劳动,我们找一个东西来补偿”,倒数第5-6行吴某峰说:“一个是这个本子本身结构需要大手笔重新弄过。二一个,合作单位,那个司法厅,他根本就没得钱”;第4页第8-9行周恒(苏某苑丈夫)说:“你们当初因为这个剧本,是有一个6万元的口头协议嘛”,第10行吴某峰回答:“是有这个事情”,倒数第14行苏某苑说:“我觉得你该付给我的稿酬就该付给我”,倒数第12行又说:“我们当时说好的6万块钱”,倒数第8-9行吴某峰说:“你那个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我们心平气和地说,我们讲道理,你一个月的劳动,毛毛躁躁写个本子都能值6万块钱的话”,倒数第7行苏某苑说:“我承认,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剧本进行修改,我从来就没说我要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第5页吴某峰在给李华通电话中说:,你就想一个框架的东西,把原来的大纲和现在香港那些做一个仔细的修改后交给她,给她签一个协议”。
3、。
4、,。
原告苏某苑为证明稿酬6万元合理,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5、广东省新视创作中心的“剧本征集启事”,载明:电视单本剧8 000-12 000元/部,电视中、长篇连续剧6 000-12 000元/集。
被告吴某峰辩称,,吴某峰委托苏某苑改编剧本的合同也未成立。,并要求苏某苑提出修改大纲,在获得《女犯惊魂录》的原作者周宏铸和吴某峰同意后再签订委托改编的书面合同。而苏某苑提交的19集大纲推翻了原着的主要情节,吴某峰当即拒绝,并要求苏某苑修改。此后,苏某苑再未能完成符合要求的修改大纲,故吴某峰委托苏某苑改编剧本的合同始终未成立。改编费是6万元,但如何履行有待签合同时约定。吴某峰从未收到过苏某苑创作的剧本磁盘。故应驳回苏某苑的诉讼请求。
吴某峰为证明其出资筹拍电视连续剧《女犯惊魂录》,该剧本的作者是周宏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8月23日,,载明:拍摄经费由摄制组投入(四川齐顺传播有限公司和成都爱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
2、四川省司法厅曾厅长、。
3、1999年8月17日和8月2日的“关于《女犯惊魂录》的审查意见”。
4、1999年8月23日,《女犯惊魂录》摄制组出具的“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女犯惊魂录》方案”。
5、《女犯惊魂录》剧本封面及宣传画,载明:吴某峰系制片人,四川奇顺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峰为证明其委托苏某苑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但委托改编合同未成立,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6、。
7、2002年4月28日,周宏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从来没有授权吴某峰先生改编或拍摄我的剧本,同时我和吴某峰先生之间没有任何文字上的协议。 8、2002年7月4日,周宏铸出具的“说明”,载明:为修改《女犯惊魂录》,,至今尚未看到苏某苑的修改提纲及修改后的剧本。
9、2002年7月3日,成都经济电视台励佩英出具的“证明”,载明:苏某苑曾在2000年参与周宏铸《女犯惊魂录》剧本的修改。,并未看到完整的剧本。
10、2002年4月19日,《华西都市报》记者马天帅的题为《偷拍证据首次呈堂证供》的报道。
被告吴某峰申请证人周宏铸出庭作证并调取其证词。周宏铸当庭陈述,其从未授权吴某峰对其剧本进行改编,只是修改。吴某峰推荐了苏某苑修改,但必须将修改大纲交周宏铸看后,报相关部门审批。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对周宏铸作了调查笔录,周宏铸陈述,、人物形象上都完全不同。
在开庭质证中,,苏某苑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吴某峰同意。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2002年10月10日,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成法(鉴)字(2002)第8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苏某苑曾为吴某峰修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剧本,并获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约定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决定,并约定了6万元的稿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2、委托独创合同是否成立;3、6万元稿酬支付条件;4、。
庭审中,苏某苑对吴某峰所举证据材料6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周宏铸证词无异议,、人物形象完全不同。,并收到周宏铸《女子惊魂录》剧本。对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笔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吴某峰对苏某苑所举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独创合同成立,且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某峰回答“对的”与录像带不符;对证据材料3、4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苏某苑所举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某峰回答“对的”与当庭播放的证据材料1录像带不符,录像带记录的是“哎”,并伴有点头的动作,但不能认定为是非常肯定的回答,故对这一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的其余记录部分以及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的证明力有异议,但证据材料2中吴某峰说:“就是这个本子呢?不是我一个人看了,很多人看了”,“这个本子本身结构需要大手笔重新弄过”,“你那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等有关“本子”的多处陈述与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据材料3、4形成了锁链,,故对证据材料3、4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中用于证明吴某峰收到成稿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判决事实及认定中确认。证据材料5仅是广东省影视创作中心的广告,与6万元稿酬数额合理与否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苏某苑对吴某峰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周宏铸的证词不能证明苏某苑是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对证据材料9、10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峰所举证据材料1-5用于证明《女犯惊魂录》剧本的投资、筹拍及周宏铸的作者身份情况,与证明苏某苑改编《女犯惊魂录》这一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中,周宏铸声称从未授权吴某峰改编其剧本,、2中吴某峰的陈述,苏某苑的剧本及19集创作大纲形成锁链,。故对证据材料7“不是改编”的证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中,,但苏某苑否认知道修改周宏铸的剧本一事,周宏铸当庭承认其未告知过苏某苑修改其剧本,而吴某峰不能举证证明苏某苑修改了周宏铸的剧本,故证据材料8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励佩英的证言属于孤证,且励佩英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苏某苑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吴某峰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仅是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是苏某苑向记者承认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是改编,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吴某峰所举证据材料7-10不能证明系吴某峰委托苏某苑改编《女犯惊魂录》剧本,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苏某苑曾与吴某峰合作,修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剧本,并获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底左右,,约定剧本大纲由双方共同讨论决定,并约定了6万元的稿酬。
二、随后,。,将剧本交给了吴某峰。吴某峰收到了第一稿剧本并看过,。此后,双方因支付稿酬等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2月9日,苏某苑、周恒、吴某峰进行了谈话。这次谈话内容可以证明,,承认苏某苑的劳动,并同意补偿。双方都承认吴某峰收到的剧本是第一稿。吴某峰认为剧本第一稿不值6万元,还需大手笔重新写作,。双方同意补签协议,但未签。 本院认为,一、。,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要件,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标的是合同最主要的基本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本案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是作品。,独创是双方的合意。对此,苏某苑应承担举证责任。开庭审理中,苏某苑、吴某峰对周宏铸关于两剧本在故事情节、人物形象上完全不同的证词没有异议,。苏某苑为证明独创是双方的合意,举出了剧本及录像带及根据录像带整理的谈话记录。庭审中,,认为该大纲系“独创”,故当即予以拒绝,并要求苏某苑根据《女犯惊魂录》重构创作大纲,但吴某峰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在2002年2月9日的谈话中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相反,谈话记录显示的是,,并多次表示承认苏某苑的劳动,并给予补偿。,吴某峰在看了剧本以后,用作为的行为即语言进行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是承认苏某苑的劳动。综合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吴某峰主张其委托苏某苑改编《女犯惊魂录》,,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委托独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是否应支付6万元稿酬的合同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发生分歧。苏某苑主张剧本完成即应付6万元,吴某峰认为应签订书面协议再约定。录像带谈话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就剧本质量标准、6万元稿酬支付条件及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对第一稿就要付6万元有争议。苏某苑亦表示:“我从来就没说我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及“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剧本进行修改”。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6万元的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规范商品交换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应体现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就剧本质量及稿酬支付条件无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公平原则对稿酬支付数额作出认定。,剧本共19集,苏某苑付出的劳动,该剧本未进一步修改,主要原因系吴某峰认为“不能拍了”等因素,确定吴某峰应支付苏某苑的稿酬为3万元。据此,、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苑稿酬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3 310元(已由苏某苑预交),由吴某峰承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苏某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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