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发布时间:2019-08-28 13:44:15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一审基本案情】
原告:高仙,女。
被告:樊建生,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卯5年3月至7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26岁止。被告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付清”。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被告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分411协议》时存在欺作,要求将8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该股金曾于19%年9月16日,在被告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20万元的股金问题达成了《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协议人按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期间,郑州市公证处向原告高仙复函: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
,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笔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上诉称:其与高仙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
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评析】
提示:本案发生在2001年《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一审基本案情】
原告:高仙,女。
被告:樊建生,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卯5年3月至7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26岁止。被告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付清”。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被告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分411协议》时存在欺作,要求将8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该股金曾于19%年9月16日,在被告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20万元的股金问题达成了《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协议人按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期间,郑州市公证处向原告高仙复函: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
,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笔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上诉称:其与高仙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
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评析】
提示:本案发生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最高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1998)民终字第146号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为便于读者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了解,本分析假定上述案件刚刚发生,能够适用修订后的婚姻法及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而实际上,这种假定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离后财产争议案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注意了诉讼时效的把握,是可取的。
,还要看高仙能否举出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是被欺诈或胁迫所签。否则,,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高仙要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最高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驳回了高仙的诉讼请求,就是依照此规定的。
那么,什么是欺诈呢?:“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对此,高仙主张其与樊建生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被樊建生欺诈所签,就要有证据证明樊建生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高仙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据此,我们来分析河南高院及最高院就此案做出判决的判案思路。河南高院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此认定,实际上是以樊建生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即高仙对于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有20万元股金的事实是不知的。对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根据河南高院的审理思路,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了: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又以“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将股金与转让增值割裂开来。
而对比最高院的审理思路,其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的是一致的。但考虑到,高仙是以欺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的股金转让款,既然是欺诈,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认为,,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而樊建生与高仙离婚后,将20万元股金转让后能获得800万元,应作何解释呢?实际上,根据这一约定,高仙对20万元的股金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樊建生个人所有。那么事后,樊建生将属于个人所有股金转让获利,亦应归其个人所有。所以,最高院驳回了高仙的诉讼请求。
有人可能要认为,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付清”,以及在樊建生将20万元股金转让给他人时约定,"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实际也是对这20万元股金给高仙的补偿。最终结果似乎也印证了这一说法。其实不是这样理解。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误解,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时每人一半的思路给误导的。一定要注意,在协议离婚中,财产的分割并不要求公平,也即并不要求每人一半。完全可以是大部分财产,甚至是所有的共同财产都约定归一人所有。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就受法律保护。
再回到这个案件中,假如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其他财产归男方”这一条,即便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付清”,以及在樊建生将20万元股金转让给他人时约定,“600方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那么高仙也可以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的股金转让款。
抑或是,虽然有约定“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是高仙从来不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拥有股份一事,樊建生也没有证据证明高仙应该知道其股份一事。那么,高仙亦可主张樊建生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股份转让款。
需要提及的是,樊建生与其父亲、兄弟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对本案判决的影响,正如郑州市公证处给高仙的复函所指出的,“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并不影响该20万元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只不过,该20万元股金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樊建生个人所有。
最后,我们要注意到的是,本案从高院一直打到最高院,其中所花费的时间及精力成本是可想而知的。,支付一定的代价当然是值得的。但从诉讼的策略上来看,高仙在此案犯了一个致命的失误,这实际也是最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因。那就是,高仙认可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是指那20万元的股金一事。这样,最高院便认为,樊建生并没有欺诈高仙。
假若高仙不认可这一推定,并且要求重新作财产分割是以遗漏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存在欺诈,那么最终的结果显然不会这么坏。所以说,在诉讼之前作一个好的规划是多么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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