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14:17:15


 

  原告遂溪县草潭A渔船修造厂诉被告张某船舶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庭前证据固定,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约定,该缉私局委托原告看管暂时扣押的“长海188”轮,并承担相关的看船费用。10月12日,双方在遂溪县草潭镇码头进行“长海188”轮交接,并签订了《船舶交接确认书》。12月5日,湛江海关缉私局终止了《船舶委托看管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该期间的看管费30,250元。此后,“长海188”轮停泊在遂溪县草潭黑山港锚地,乃由原告负责管理,产生了码头停靠、拖船、维修保养、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台风季节相关费用更高。“长海188”轮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1月24日的管理费194,700元、拖船费84,500元,共计279,200元。被告张某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拖欠的船舶看管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清偿拖欠的“长海188”轮船舶停泊管理费279,2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椐材料:1、《委托看管协议》;2、《船舶交接确认书》;3、关于终止“长海188”轮委托看管协议函;4、“长海188”轮拖驳费用清单、现金支出凭单;5、2008年8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8月12日的股份转让交接书及股权合同书;6、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放弃质证和法庭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系原件,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告自已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湛江海关缉私局与原告签订《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约定:湛江海关缉私局因执法办案需要,暂扣船舶“长海188”轮,委托原告看管。原告必须保证标的物不受任何损失,如发生损失原告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湛江海关缉私局在遂溪草潭码头将船舶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选择看管地点,运送费用由原告承担;看管期间费用按每天550元计算。合同自双方代表在船舶交接确认书签字之时起生效。

  2008年10月12日,湛江海关缉私局与原告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记载:按照《委托看管协议》的相关约定,湛江海关缉私局与原告在遂溪草潭码头完成“长海188”轮移交,自交接确认书签字之日起《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生效;原告开始承担“长海188”轮的看管责任,湛江海关缉私局支付相应的看管费用。该《船舶交接确认书》有湛江海关缉私局和原告双方的签字盖章。

  2008年12月5日,湛江海关缉私局向原告出具一份终止“长海188”轮委托看管协议的函,载明:我局于2008年10月11日与贵厂签订的《船舶委托看管协议》,委托贵厂看管涉案船舶“长海188”轮,现因办案需要,解除对该轮的扣押手续,即日起终止“长海188”轮《船舶委托看管协议》,我局停止支付“长海188”轮此后的一切看管费用。

  此后,“长海188”轮继续由原告看管,直至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扣押为止。扣押期间,本院指定原告看管“长海188”轮,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2月3日共43天扣押期间的看船费用,以每天550元计,共23,650元,本院已拨付原告。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拍卖“长海188”轮,以35万元拍出;2月3日向买受人移交了船舶。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出据的“长海188”轮费用清单注明,2009年3月10日至10月9日,人工抽水、扛锚、拖驳、人工起锚、护船人工费71,300元;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停泊330天,场地停泊误工费13,200元,两项共计84,500元。原告出据的现金支出凭单,收款人叶三九,摘要项中注明,“长海188”轮 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1月24日拖驳停靠费用84,500元,单位主管欧某,出纳罗某,并加盖原告厂印一枚。

  2008年5月25日,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明,字号名称遂溪县草潭A渔船修造厂,经营者姓名欧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造20米及以下木质渔业船舶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张某与邓余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记载:邓余拥有“遂海188”(原名“长海188”)轮49%股份,廉江市水运总公司拥有51%股份,该轮价值估计为64万元,邓余将该轮49%的股份、价值31.36万元转让给张某,张某同意受让该股份。廉江市水运总公司作为证人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8月12日,张某在廉江市水运总公司向邓余支付了全部股份现金,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同日,被告张某与廉江市水运总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遂海188”轮股权的合同书,记载:根据广东省交通厅粤水运(2007)653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我省营运船舶经营管理责任活动的通知”,为充实廉江市水运总公司自有运力(船舶)以达到资质要求,张某独资全权所有的船舶“遂海188”轮,形式上匀出51%股份给廉江市水运总公司申请产权登记和办理营运手续;廉江市水运总公司只作为“遂海188”轮名义上的所有人,该轮的实际产权为张某所有并任由张某处分;该轮仍作委托经营,廉江市水运总公司只按每吨每月收取1元管理费,所有与该轮有关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张某负担,该轮的收益为张某所有;该轮的产权按本合同书约定,在法律上廉江市水运总公司没有资产争议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无因管理纠纷。湛江海关缉私局在查办涉嫌走私犯罪案件中扣押“长海188”轮,并将该轮委托原告看管,双方签订了《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原告起诉要求裁判的是2008年12月5日《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终止以后到本院扣押船舶并指定其看管前这段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纠纷。由于湛江海关缉私局在终止相关协议后,并未指令原告继续看管船舶,亦未要求将船舶移交他人看管,而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船舶管理合同或类似的其他协议,因此,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告船舶受损而进行管理,属于对船舶的无因管理。至本院依法扣押“长海188”轮之时,船舶仍然处于良好状态,说明原告对船舶的看管是符合通常的船舶管理要求的,故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何为船舶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原告与湛江海关缉私局签订的《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的约定进行认定。该协议明确规定:湛江海关缉私局在遂溪草潭码头将船舶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选择看管地点,运送费用由原告承担;看管期间费用按每天550元计算。从该协议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看管费用每天550元是包干费用,即不论原告每天支出的必要费用是高于或低于550元,都以550元计,湛江海关缉私局不再另行支付其他的费用。因此,参照《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的约定,原告无因管理船舶期间,每天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认定为550元。原告无因管理船舶的期间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共计382天,看管费以每天550元计,共210,100元,应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

  原告主张其向叶三九支付了84,500元的拖驳费、人工起锚费、护船人工费等,一方面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庭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实际向叶三九支付了84,500元的拖驳费等费用,也属于看管船舶期间的必要支出,已经包含在每天550元的包干费用之中,如果另行支付拖驳费等费用,则原告有重复获利之嫌。故原告关于拖驳费、人工起锚费、护船人工费等8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遂溪县草潭A渔船修造厂清偿船舶无因管理必要费用2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负担4,452,从拍卖款中先行拨付,预交该部份费用的原告可申请本院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