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李某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解析

发布时间:2020-11-14 23:25:15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纯经协议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出资25万元共同给怀化金大地水泥厂送煤,各自占利润分配的50%的股份;原则上原告在一年内不得撤出股资和每月利润,当经营达到一年时应结算和兑现本年度每月产生的利润,以银行存款或现金的结算方式均可等。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亏损的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双方争议的事实

  1、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入股给怀化金大地水泥厂送煤。后因一些原因,原告决定退股,被告就此向原告开具了退股书据。根据该退股书据,在2010年7月31日若被告仍未结清原告投资股本及利润,则被告就原告投资股本按借款处理,即以3分利率计付本息。2010年8月以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股本及利息,而被告一直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10万元及其利息。

  2、被告李某纯在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入股给金大地水泥厂送煤是事实,我给原告打了条子(退股据)也是事实,但我们在合伙期间亏损了,。

  审理过程

: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投资25万元共同给怀化金大地水泥厂送煤,各自占利润分配的50%的股份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在经过被告同意决定退出合伙,被告于2010年3月即退还原告合伙资金50 000元,同年7月5日退还100 000元,共计已退还150 000元,尚欠100 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退股据》,其内容为:“原刘某与我入股贰拾伍万元整,做煤碳生意,原已在3月份退股伍万元整,今已退拾万元整,剩余拾万元整,其利润在月底对清,如不对清按3分利息付给。”被告向原告出具该《退股据》后,却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原告股本100 000元及支付其利息而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投资入股的250 000元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了法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其合伙期间的亏损,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投资入股合伙给怀化金大地水泥厂送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资金100 000元及利息等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股据》予以证实。

  三、,有庭审记录二份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各自出资250 000元共同给怀化金大地水泥厂(湖南怀化金大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煤,明确约定各自占利润分配的50%的股份等,且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虽未明确亏损的承担方式,但双方已实际出资,且已实际履行,合伙关系成立,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决定退伙,被告同意并先后两次共计退还原告合伙资金共计150 000元后向原告出具《退股据》,但却未能按《退股据》中承诺的期限退还及支付尚欠原告的100 000元股金及利润,属违约行为,应立即退还原告该股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合伙期间有亏损,应双方承担亏损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因其在提出该请求时已超过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纯尚欠刘某合伙资金10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李某纯支付刘某上述合伙资金100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120元。

  分歧意见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特征如下:①合伙人为自然人;②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③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④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共同经营;⑤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的《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合伙亏损的承担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虽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仍为合伙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另一种意见根据被告在原告要求退伙时给原告出具的《退股据》中关于“若未按时兑清利润,则按3分计息”的约定,认为本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其理由为股金已转为借款,属于借贷关系。但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笔者亦同意这种观点。

  法官点评

  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具体处理上,不仅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更应考虑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及有关退伙、终止合伙关系等具体意思表示以及订立协议的目的,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46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52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