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04 18: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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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申请人魏某某的委托和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和听证调查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2008年12月6日贾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真实有效。

  首先,在一审中,,用于证实其与贾某某之间委托炒股关系的成立和3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协议》的内容全部是由贾某某自行书写,最后由魏某某签字确认。虽然贾某某在诉讼中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协议字迹和签名并非自己所写,但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并且,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另外,,证实贾某某住院期间神志清醒,而且早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08年12月1日就已出院,其所谓的“2008年12月6日原告趁其住院神志不清,数次伪造欠条让本人签名”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2008年12月6日同一天为什么会出现三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问题,魏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已解释得相当清楚:,就让贾某某又补写了一份,后来补写的那份也找不到了,就又让贾某某补签了一份,也就是一审卷第19页那份(因魏某某同学周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炒股一事已形成官司,再说2007年11月魏某某将股票账户交给贾某某时账户资金实为38000多元,于是魏某某就将该协议写成借给贾某某38000元)。因为后两份协议是补写的,所以日期还是写的原来日期。因每次写协议都是一式两份,。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但是,,以“同日签订三份协议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来否认魏某某提供《协议》的客观性,从而在根本上否定2007年至2009年之间魏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委托炒股案件事实的存在,。

  其次,贾某某在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已对“2008年12月6日为魏某某炒股和签订协议”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贾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08年12月6日,原告魏某某提出由本人帮助其操作股票交易,并称打入原告资金账户34000元,后经本人出院后查询,发现其账户里实际仅有3000元”。贾某某还在《上诉状》中第2页第11—12行陈述“在协议签定后,上诉人也查询过被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只有4000多元,根本不是34000元。”由此可以看出,2008年12月6日魏某某委托贾某某炒股并签订《协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2008年12月6日以后贾某某已实际掌握了魏某某涉案股票资金的账户和密码。

  第三,,资金账户为16122747、股东姓名为魏某某),也可以充分证明:在2010年7月18日之前,魏某某的涉案股票账户密码一直是由贾某某掌握的。因为根据中原证券公司平顶山营业部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如果贾某某不知道魏某某股票账户资金密码的话,。既然贾某某能凭密码自行打印出该股票账户的《对账单》,那就证明贾某某一直在掌握和操纵着该股票账户。

  2、魏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协议》实质上是一份类似于欠条的债权凭证(还款承诺)。

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协议》(见一审卷第14页),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虽然其外在表现形式是一份协议,但从该书证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更是一份比协议名称本身更重要的相当于欠条的债权凭证(还款承诺)。该债权凭证的核心内容是“贾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6日返还魏某某34000元”。只不过该债权凭证对债权的形成原因“委托炒股”进行了注明。该《协议》中双方并没有“魏某某在签订协议后需向贾某某另行注入资金34000元”的约定。因此,按照一般逻辑推理,该34000元的债权就像欠条中的欠款一样,一定是在书写《协议》之前就已经实际产生。至于债权产生的过程一般是无需考究的,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该事实应该是毫无争议的。就像欠条一样,债权人在主张欠条权利时,一般是无需再证明其借款过程的。另外,该《协议》的全部内容都是由贾某某自行书写,并由其自己签字的,如果真像贾某某所称魏某某原来账户上根本就没有34000元,其为什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一直到魏某某起诉时才称其账户上根本就没那么多钱?就这一点也根本不符合情理。

,在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已对起诉状中的一句错误表述和协议上所注明资金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紧紧抓住该句错误表述不放,在《协议》这一债权凭证(还款承诺)之外,又强加给魏某某一项义务,那就是“让魏某某在2008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履行注资34000元的义务”,明显是在滥用司法权。

  3、2009年9月30日魏某某收到贾某某的2万元现金系贾某某提前归还的股票本金。

  贾某某为魏某某出具《协议》时承诺返还的本金数额为34000元,,魏某某出于本能,提前向贾某某索要股票本金,在2009年9月30日提前收回2万元本金,并向贾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合情合理。既然贾某某在诉讼中辩称该2万元是魏某某为买房借款,。因贾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是买房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贾某某所称,既然是为双方结婚买房,为什么魏某某还要给其打条?既然是结婚买房借贾某某的钱,为什么写的却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另外,结婚由女方买房也不符合平顶山的风俗习惯。再说,早在2008年7月魏某某就与贾某某已经分手,其所称的为结婚买房根本无从谈起。因此,2万元很显然是贾某某归还魏某某的股票本金。,把本应由贾某某承担的举证责任违法转嫁给了魏某某,并错误认定“协议未到期贾某某向魏某某支付2万元,无法证明是贾某某提前返还本金的事实”,从而导致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因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二审判决结果严重违法。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错误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的根本性错误和严重违法。另外,通过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我们不难看出贾某某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解释和辩解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其目的显然是在故意掩盖事实、混淆是非。另外,。

  综上,,判决结果严重违法。该判决结果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也严重损害了魏某某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并且给魏某某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鉴于上述情况,我的代理意见为:贵院应当依法撤销(2010)平民二终字第6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宁树锋

  20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