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0 09: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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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以下仍称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开办的私营企业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接洽煤化工产品的经营合作事宜。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某公司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双方合作半年后即取得巨大经济效益。2004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2006年2月,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诸多质量和管理问题。因原告有长期化工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销售经验,以及双方前期合作的良好基础,被告遂邀请原告个人与其合作,并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全面负责被告进出口产品的质量和产品销售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业务费,并约定按被告年度进出口业务量每吨不少于100元进行提成。2006年7月,原告开始按照协议约定与被告进行合作,至2007年12月底,因国家对化工产品出口政策改变,被告进出口业务被迫停止,期间,被告进出口产品数量共约13万吨。2008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经多次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提成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仍称被告)辩称:系争合作协议系伪造协议。即使该协议上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盗用被告公章形成,构成欺诈。该协议主文和落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没有形成日期,且不可能形成于2006年2月;该协议的条款出现“复印件同效”的内容,不符合商业惯例;原告确认系在起诉前即2008年7月才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该协议仅原告拥有,而被告没有,不符合常理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没有销售渠道和资金,且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后公司即发生亏损,原告取得合同权益没有依据。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构成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原告反辩称:被告所称原告欺诈、盗用被告公章没有证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争协议就应有效,不存在销售渠道和资金的前提,法律也没有规定“复印件同效”则协议无效,且合同一式两份,被告应有一份,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协议已在执行具有操作性,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公司利润提成。原、被告商定系争合作协议的基础是源于双方2004年的合作,当时协议也有每吨提取50元的约定且已履行,因双方2004年的合作被告没有完全兑现承诺,故原告在与被告谈定条件后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没有依据。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有的某公司于2004年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于同年2月11日开始开展化工产品经营合作,同年9月17日终止上述合作并商定再行合作;

  2、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该协议并约定进行合作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

  3、被告公司进出口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2006年和2007年度的进出口情况;

  4、被告大股东刘某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及相关公证书,证明刘某在短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原告曾就协议的履行与刘某进行交涉;

  5、被告公司内部部分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主持被告公司质量管理和灌区操作以及化工业务和项目管理,主持公司出口船舶的整个操作流程管理等工作,原告部分工资由被告香港公司支付以及被告与其香港公司之间的关联操作;

  6、上海某石油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和被告证人陈述内容不实;

  7、常州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与被告往来函件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和被告证人陈述内容不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有日期,打印习惯主文和落款对齐,且原告取得利润是有对价的,该协议具有操作性;2、该“合作协议”主文上第一个字“甲”至纸张左边的页边距与落款处“甲方”至该处距离不同,不是一次打印形成,且被告公章印文先于主文形成,故该协议为伪造协议;即使该协议上公章印文是被告印章盖印形成,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盗用被告公章形成,该协议内容上不合常理,构成欺诈;3、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统计表上的数据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让被告员工在被告公司电脑中调取,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差别很大,该表出具过程被告有证人证言;4、内容真实,但原告断章取义,该短信中所指协议是指2004年的合作和分手,40多万元的支票不是原告应得的,并不是指系争协议;5、因没有经过公证故不予确认;6-7确认原告做过国内DCPD业务,但依据审计报告反映该部分业务仅占被告业务量的百分之零点几且是亏损的。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除证人黄某某以外其余均为被告员工)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就职时间以及工作职责,原告陈述虚假。

  1、证人邬某,其述称:其于2007年4月10日就职于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职务,徐某进公司后,就一直负责公司所有实验设备及仪器的日常维护、矫正、测试工作,没有负责销售,平时称呼徐某为徐经理,员工负责哪一块,都叫经理,徐某没有负责质量把关,2007年被告公司业务萎缩,没有体会到徐某对公司有特殊贡献。

  2、证人余某,其述称:其于2006年7月离开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就职于被告公司,先是任钢铁及制成品业务部门的经理,后负责后勤;徐某于同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任职化验设备维修,并于2007年底被公司辞退,徐某所言其负责被告公司所有对外产品销售的情况与实际事实完全不符,徐某到单位后对单位业绩没有什么作用,徐某进行质量管理负责产品质量把关;从员工黄某2处得知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发给员工电子邮件,其中一份是新增人事通知,另一份是给会计部门的工资主题,徐某是否为总经理按照邮件内容。

  3、证人石某,其述称:其于2006年7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文档室经理,知悉徐某于2006年8月进入公司,只负责公司实验室的化验和设备维护工作,关于员工职务公司会发邮件的,曾看到被告群发过2006年8月30日的电子邮件,在公司称徐某为“徐总”;被告公司业务

  2005年、2006年(06年下半年稍微差一点)发展不错,2007年开始萎缩,其当时是搞文档工作,统计数据,从量上还有统计的数据都可以反映上述变化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2006年、2007年进出口数量统计表是邬某填写,秦某提供的数据,当时是秦某为文档室经理,那天财务正好去开会,依据公司要求不能随便提供数据,黄某某2是法定代表人,经其要求填写数据;其知道刘某同时是公司股东,公司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由徐某负责解决,同时还要汇报刘某;不清楚徐某在公司有什么专长及徐某进公司后对公司业绩有影响。

  4、证人秦某,其述称:其于2006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自进公司以来就知悉徐某只负责公司实验室的化验、检验仪器的维修保养工作,实验室是负责化验,进灌区前为了质量把关需做检验;原告提供的被告2006、2007年度进出口统计情况表上的数据是其本人填写的,公司电脑上有留存数据表格,其是根据这个填写,因黄某某2说外经贸需要;公司贸易量情况可以通过文档体现,这些材料员工有的,但每期会发给老板和其上级;徐某离职后于2008年7月通过电话和发短信与其本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被告化工产品出口数量。

  5、证人张某,其述称:其自2005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部门的工作,徐某于2006年8月进入公司,主要负责实验室的调试及维护工作,实验室负责化学物品出口的质量检验问题,贸易公司的商品出口要先保证质量问题,质量检测都要找徐某,单位有人称徐某为徐总;2006年年初到年末,徐某进来后公司业务有进步,2007年下半年有下降。

  6、证人陶某,其述称:其于2005年10月8日被被告录用以来,一直担任公司财务部出纳工作,徐某于2006年8月进被告公司一直担任实验室化验以及仪器测试工作,直至07年12月离职,化验主要为了出口质量检测,由徐某负责这块工作。

  7、证人黄某某,其述称:其于2005年6月到2007年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主要是负责采购和销售;在公司有人称徐某为副总,公司副总很多,大概有7、8个;徐某进公司主要因出口粗苯需要化验,化验需要人和设备,以前已经在做,但是还有漏洞,进入灌区有质量问题,当时公司业务量增加要增加相应人员,所以原告参与,几个办事处都增加人员,当时主要是2006年左右;我主要负责粗苯和煤焦油业务,粗苯进来后要化验需要徐某帮忙;徐某做过销售,但就是DCPD业务;刘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在其心目中是真正老板,都是他做主;2006年公司开始兴旺的依据是外销内销都好,其经手的业务量大,一个月三分之一的时间都在外面跑,业务萎缩了其就离开被告公司。

  (二)银行帐收入,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9月份领8月份三周的工资;

  (三)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停车;

  (四)被告员工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经公证书2267号公证),证明原告职责是质量把关;

  (五)审计报告(ZS0085-6号),证明原告唯一参与销售2007年的DCPD,数量仅为2591吨且发生亏损;审计报告(ZS0085-1号)证明被告2004年化工产品销售未取得巨大利益;

  (六)损益表,证明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后两年净利润相加不到100万。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人证言,因被告证人除黄某某以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提供证词有利于被告的证明力较小,有利于原告的证明力较大;其中,余某确认听被告其他员工说过2006年8月30日的两份电子邮件,石某证实员工称原告为徐总,并收到邮件,同时证明被告2005年、2006年业务好,2007年因退税政策改变而业务萎缩,秦某证明数据的真实性,黄某某确认被告2006年业务兴旺;确认秦某在公证书中所述内容;(二)原告于2006年8月正式至被告公司工作,自8月1日起算工资;(三)该证明所述原告停车截止于2008年4月与余某所述2007年底离开公司不符;(四)无法确认;(五)对被告的审计报告中利润数据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六)损益表不予认可,且系争协议的约定与公司利润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资料,其中证据资料1即关于2004年2月11日和同年9月17日三份协议书,因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2即系争合作协议,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3即被告进出口情况统计表,因被告确认表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证人确认来源于被告公司存档,而且系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要求填写数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4即被告短信,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该短信中所指协议特指系争协议,证明力不足;证据资料5关于电子邮件部分,虽然未经公证,但鉴于被告证人余某间接证明该电子邮件及相关内容存在,证人石某又确认该邮件存在,被告大股东刘某陈述的关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间与该邮件内容相符,邮件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原告部分工资由被告香港公司支付以及被告与其香港公司之间有关联操作的内容因缺乏佐证,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6-7关于上海某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常州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资料,

  1、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除黄某某外其余均为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原告的职责范围和任职以及被告公司业务兴旺的时间段,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反映的内容相印证,与被告陈述也一致;关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关于被告电子邮件的存在与否,证人余某、石某的陈述与该邮件能互相印证;关于原告提交的2006年、2007年度进出口情况统计表,因证人确认数据来自被告公司电脑,且有被告公章确认,互相印证;故证言一致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银行帐收入,鉴于被告确认原告工资自2006年8月起算,但仅确认计算三周,而被告电子邮件反映原告工资自8月1日起算,故确认原告工资自2006年8月1日起算;3、物业公司证明,因该物业公司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及证人所述有相符之处,结合原告与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07年底;4、被告员工给原告所发电子邮件,该邮件仅反映在公证时被告电子邮箱所反映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5、审计报告,因该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审计,其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6、损益表,该表反映的情况缺乏相应凭证且未经审计,其数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三)被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是贸易公司,所有产品都是向外单位购买,货到达港口后需做检验,到灌区后质量如有问题找原告。因为原告在高桥石油化工公司工作,有经验,对灌区比较熟悉,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是负责灌区的质量检测,被告有自己的实验室,对货物全部进行检测,如与商检结果不同,则由公司化验。上述内容系被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送达原告的诉状和证据资料副本后,被告以其公司从无授权他人与原告签约,且系争合作协议既无日期,也无签名,被告公章也非注册印章等为由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伪造,故于2008年8月20日提出对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其鉴定意见为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的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检材(即2004年9月17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被告认为,即使系争合作协议上被告的公章印文真实,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盗用被告公章,对该协议形成时间在2006年2月不予确认,遂提出对该系争协议的形成时间和被告公章印文与协议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其鉴定意见为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的字迹形成在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其鉴定意见为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于样本三即打印日期为“2006年1月2日”、户名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客户存款对帐单》上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对此,被告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基本排除系争协议形成于原告所称2006年2月的可能性,初步证实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真实协议应在打印中一次形成,原告提供的系争协议的主文与落款都使用同一字体、字号的文字,通过电脑排版打印形成的字间距离具有规律,主文、落款的字间距离必然符合同一规律,但经测量主文中的“甲”字与落款中的“甲”字与纸张的边距不符合这一规律,即该协议主文和落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存在虚构,且该次鉴定缺乏形成时间与2005年12月和2006年2月的样本比对,要求对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的主文和落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司鉴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其鉴定意见为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上的落款处“甲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乙方:(签名)”打印字迹与检材上的其它打印字迹未检见非同时形成的特征。被告对上述[2009]物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参数只是根据目前的技术手段未能检见是否同时形成,不能代表客观事实,且系争协议中主文上和落款处的“甲”字的页边距离存在问题,鉴定忽略了该重要参数,故不予认可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庭审中表示该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不止采用一种检测方法,这是目前能够采用的手段,页边距离不是重要参数,已经做过页边距离的测试,放纸的位置就可能会影响页边距离,且系争协议页边距离偏移不是很大,是渐变性的偏移。原告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被告对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华政司鉴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华政司鉴中心[2009]物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的充分依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被告公司出资人(现为被告公司大股东)刘某为经营被告公司的需要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4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开办的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与某公司就煤焦油业务进行合作,被告联系供销,某公司负责提供部分资金,所有销售均以某公司名义,货款经某公司帐户并由其对外开票,被告保证某公司每吨获取50元的利润。双方还约定了合作期限至同年6月以及具体合作方式等内容。同年9月17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并就双方之间结算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执行完毕上述结算后2004年2月11日的协议即履行完毕。上述9月17日协议落款处,被告除盖章外,其代表刘某同时签字。同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04年2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以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因业务兴旺,货物进入灌区需要质量把关,考虑到原告在石化部门多年工作经验遂与原告协商,请其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2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该协议签订起全面负责被告进出口产品的质量和产品的销售工作,被告负责原告工作期间所有业务费用,为保证原告工作期间的基本支出,被告每月支付不低于2万元的现金给原告;被告同意按公司年度进出口业务量每吨不少于人民币100元提取报酬给原告,汇入原告帐户,所得之税款有(由)被告负担;协议自2006年2月生效。此后,原告于同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主持公司质量管理和灌区操作以及化工业务和项目管理,被告明确原告工资自2006年8月1日起算,原告也曾进行过被告公司几笔国内DCPD业务的销售工作。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政策因素业务量萎缩。原告于2007年底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6月24日,被告大股东刘某发短信给原告,其短信部分内容为“双方的合作是愉快的,分手是必须的,……我信守朋友约定并且一直在照顾你,这不是你应得的……看看我们之间的协议吧!”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争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遂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6年度进出口数量为109598.978吨,2007年度进出口数量为83510.627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合作协议(2006年2月)是否属于伪造协议;如该协议不属伪造,是否为盗用被告公章形成构成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如系争协议有效,则如何处理原告的提成款。首先,对于系争协议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经司法鉴定确定真实,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其次,系争协议又经三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未得出被告辩称的被告公章印文先于系争协议上的文字形成、系争协议上的被告公章印文不是形成于原告所称2006年2月、系争协议的主文和落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结论,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充分依据和理由,故被告关于系争协议为盗用其公章形成故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系争协议上被告公章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司法鉴定部门依据样本即被告提供给相关部门的材料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接近打印日期为“2006年1月2日”的样本上的印文形成时间,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且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推翻原告所称系争协议的形成时间。因此,无法得出系争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系争协议应该有效。既然系争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遵守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请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再次,系争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开办的公司与被告有合作基础并曾有关于提成款的约定且已履行,被告在其业务兴旺的情况下为灌区出口货物的质量把关邀请具有经验的原告至其公司工作,也会产生谈判的可能,具体情况应尊重客观依据,就此,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最后,原、被告之间2006年2月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提成款,被告同意按公司年度进出口业务量每吨不少于人民币100元提取报酬给原告,应履行该承诺,即2006年度按照进出口数量109598.978吨/(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乘以)100元/吨+(加上)2007年度进出口数量83510.627吨*100元/吨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请金额为10,000,00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金额,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提成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被告负担,四次鉴定费人民币计95,0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