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18 22:31:15
核心内容:遇到典当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例回顾】
某典当公司诉称: 2002年8月27日,黄某以其位于宜章县黄沙镇107国道旁的房屋1栋典当给某典当公司,典当金额5万元,约定当期1个月,月综合费率3%,月利率2%,到期不赎当,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至当金付清。当期满后,某典当公司同意黄某延展当期至2003年8月27日。尔后,黄某既未赎当和续当,也未交纳综合费及利息。请求判令黄某返还某典当公司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按月费率3%计算)及利息7万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黄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典当公司是经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7日,黄某将其位于宜章县某镇107国道旁建筑面积254.32平方米的房屋典当给某典当公司,该公司出具编号为NO4300772XX当票1张,载明当金5万元,当期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3%,月利率2%,逾期不赎当照常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同年9月27日,黄某与某典当公司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某取得5万元当金后,按约定支付了某典当公司1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02年11月27日,黄某向某典当公司申请续当至2003年8月27日,并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03年4月27日止。当期届满后,黄某既未赎当也未续当。至今黄某仍欠某典当公司当金5万元未返还,欠200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的综合费用6000元及2003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在庭审中,某典当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黄某支付利息36 860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对于本案,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业内人士注意:
一、在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典当行应当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再出具当票。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手续的先决条件。该规定有利于控制典当行的经营风险。一旦在典当行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典当手续后,房地产抵押登记却迟迟办不下来,甚至因为某种原因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本就不能办理,那么典当行将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可想而之的。
本案属于比较走运的情形,典当手续是2002年8月27日办理的,而房屋抵押登记是2002年9月27日办理的,晚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出现这种情形,其中可能有一些特殊原因,但不论是什么原因,典当行还是应该注意控制在房地产典当手续办理完结后房地产抵押登记“久拖不决、不能办理”的风险。
二、有关“到期不赎当,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至当金付清。”的约定,部分无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在5日内,当户有两种选择,要么赎当,要么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赎当的,赎当手续办理完结后,典当关系解除。
当户续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绝当后,典当行可以直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值得注意的是,在绝当后至典当行债权实现前这一期间,典当行可以主张当金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但是典当行有关综合费用的主张将会因为没有相关依据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分析一下本案中当事人“到期不赎当,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至当金付清。”的约定。到期不赎当,可能有两种情形产生,就是续当或者绝当。只有在续当的情形下,才可以同时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一旦绝当,就只能计息了,有关综合费用的约定归于无效。
三、本案关于续当期限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典当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每次续当期限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约定的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8月27日的续当期限长达9个月,这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重要的是,典期过长不利于典当行控制经营风险。
四、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本案中,2002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某典当公司申请续当至2003年8月27日,同时向原告某典当公司预支了2002年11月27至2003年4月27日的利息,这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
五、绝当物品处置不及时。
一旦构成绝当,典当行就可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处理越早越有利于控制在绝当物品处理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以保障典当行债权的实现。而本案中,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历时达四、五年,时间之长,令人惊叹。在这四、五年中,不论是可能发生的影响债权实现的风险,还是该笔当金闲置所造成的损失,对典当行而言,都是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指引】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本案当票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某典当公司请求黄某返还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及利息 36 860元(已经放弃的部分利息不包括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某典当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以其房屋为当票项下的当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某典当公司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及利息36 860元,合计92 860元。某典当公司对黄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黄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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