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09 19:16:15
2006年12月18日,谢某聪与黄某辉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黄某辉将托管于东莞证券有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谢某聪投资股票,由谢某聪负责制定投资计划、实施投资交易和管理等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18日。该账户在合作期内由双方共同监督,由黄某辉提供交易密码,双方使用同一交易密码进行查询及交易。合作期满或双方协议同意结算时,谢某聪需将合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出清兑换成现金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合作账户的盈利率超过15%但低于100%时,分配方式为黄某辉占盈利总额的70%,谢某聪占30%。协议签订后,谢某聪依约根据黄某辉提供的交易密码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对上述账户进行了操作,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3日,谢某聪共计进行了288次各种基金和股票的买入与卖出交易。东莞证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账户上述时间段的所有证券交易记录、网上IP信息记录均显示谢某聪通过家里的IP交易。2007年6月15日下午15时10分26秒,上述证券账户交易密码被黄某辉修改,导致谢某聪无法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当日下午收市时,上述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436.61元,证券余额为:中铁二局744636股,苏州高新61600股,吉林敖东63800股。同年6月18日,中铁二局最高价18.86元.最低价17.30元,收市价18.50元;苏州高新最高价15.23元,最低价14.11元,收市价14.94元;吉林敖东最高价71.50元,最低价65.50元,收市价69.50元。随后,黄某辉将中铁二局股票于同年6月18日以18.408元卖出40000股,6月20日以20.33元卖出504636股,6月25--27日以20--20.9元卖出142900股;将苏州高新股票于6月28日以12.65元卖出60000股,7月11日以13.5元卖出1600股;将吉林敖东股票于6月21日以67.2元卖出3800股,8月20日前则以50--72.5元的价格买入卖出。同年6月21日,黄某辉向谢某聪支付人民币50万元。此后,谢某聪和黄某辉因利润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请求判令黄某辉立即支付利润分成2332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768元,合计2344768元。
[审判]
,谢某聪与黄某辉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黄某辉在合同期满前修改了账户密码,造成谢某聪无法于合同期满日按约定清仓变现,其行为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合作账户的股票应当以该日均价计算,扣除交易费用和已付的50万元后按双方约定分配,黄某辉仍应支付1871127.05元给谢某聪。遂判决:一、黄某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谢某聪款项1871127.0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谢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聪和黄某辉均不服。谢某聪上诉称:股票价值应当以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涉案账户盈利为9424486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黄某辉仍应支付2327345元,。黄某辉上诉称:合作协议约定谢某聪提供理财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其未向谢某聪提供过交易密码,该协议尚未生效。。
,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合作投资协议的效力;2、如何认定合作账户盈利数额。关于合作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黄某辉并无证据证实谢某聪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同时,由于谢某聪与黄某辉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合作账户盈利数额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谢某聪取得了黄某辉提供的合作账户密码,并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5日依约履行了对该账户的全部操作义务,谢某聪主张以2007年6月18日三种股票的最高价而不应当以当日平均价计算盈利,该主张成立。扣除交易费用和1000万元投资后实际盈利为9424486元。根据协议约定,谢某聪可分配其中的30%即2827345元,扣除黄某辉已支付的50万元后,仍有2327345元未支付。遂依法改判:黄某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谢某聪人民币2327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评析]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依约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又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前者是指委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后者则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该类纠纷三级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四级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合同的定性、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等。对此,,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许多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其二,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其三,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纠纷。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则不在此列。其四,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其五,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利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慎重认定合同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委托理财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鉴于实践中的委托理财大多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新生金融品种,成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委托理财在金融品质上纳入特许经营范畴。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规制,故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之效力,宜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之间慎重权衡,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在委托人主体资格方面。原则上,凡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以下三种情形应当认定无效: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12号令)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该办法规定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据此,若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将给国际游资肆意投机制造机会,极易引发国内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该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已构成损害我国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之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就经纪类证券公司而言,其委托自然人理财之行为不仅超出了其核准的业务范围,亦构成向客户融资之行为;就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其行为亦构成向客户融资之行为;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不仅违反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依信托制度设立之目的,其应恒处于受托人地位;就其他企业法人而言,其不委托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却委托风险承担能力极弱的自然人从事理财活动,明显违背交易常理,多属违规人市投机行为,将对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损害公共利益。有鉴于此,,。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3、。,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据此,,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受托人主体资格方面。受托人乃委托理财活动主体方面的规制重点。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认定合同无效。2、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由于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因此导致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司、一般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处于无规可循的灰色地带,。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宜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自然入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虽然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但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有效。但若审理中查明该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强调的是,无论何种情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黄某辉并无证据证实谢某聪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诉讼诚信
本案以2007年6月18日股票的最高价认定盈利数额,主要基于三点理由:第一,黄某辉违约行为明显。黄某辉在协议期满前擅自修改交易密码,导致谢某聪无法依约履行在6月18日清仓变现的义务,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是故意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案涉三种股票在随后的交易中绝大部分均以明显高于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卖出,而且所有股票卖出后的整体价值也大于按照该日最高价计算的价值。违约者因违约而获利,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相悖。因此,一审以当日均价计算盈利显属不当。第三,黄某辉在诉讼中对于交易密码有无提供以及何时提供给谢某聪、合作账户是否谢某聪全部操作、合作账户交易流水中的IP地址归属、已支付50万元的支付目的等一系列问题的陈述,均缺乏合同诚信和诉讼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往往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是,笔者认为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诚信度。诚实信用原则是体现法律精神的普遍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兼具道德性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两种诚信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不诚信诉讼的结果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官在判决中认定的法律事实远离案件客观事实的可能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度。
原载于《人民司法》2009-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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