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6 00:57:15


  核心内容:发生信用卡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A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0年7月25日,温向原告申领A 银行某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7000元,并承诺接受《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0年8月7日,温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8月18日止温共欠原告本金6996.34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

  原告A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0年7月25日,温向原告申领A 银行某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7000元,并承诺接受《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0年8月7日,温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8月18日止温共欠原告本金6996.34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832.09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其催收欠款,温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温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996.34元及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832.09元(暂计至2012年8月18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

  信用卡申请表、《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⑵

  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⑶ 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温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5日,温(乙方)填写《A 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A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一张A 银行某信用卡,

  为此双方签订《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一份,在同意共同遵守《A 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

  A行广西区分行经审核向温发放了一张A 银行某信用卡,授信额度为7000元。温使用该卡向A行广西区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8月18日止,温共欠A行广西区分行本金6996.34元及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832.09元。

  2012年11月15日,A行广西区分行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温支付欠款本金6996.34元,判令温支付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832.09元(暂计至2012年8月18日,以后应续计)。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温在填写《A 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A 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温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A行广西区分行也同意向温核发信用卡,由此,温与A行广西区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温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温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向原告A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6996.34元;

  二、被告温向原告A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8月18日止,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为2832.09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996.34元为基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所签《A 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