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不得转让的票据为质物,银行不能行使质权

发布时间:2020-08-17 21:16:15


  核心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法律是否支持这种质押。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案情回放

  2000年11月28日,甲、乙两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煤炭。甲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在其开户行丙城市信用社申请开出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票面标注“不得转让”字样,付款日为2001年1月5日,收款人为乙公司。乙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向丁工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月8日。丁工行接受了该票据质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因乙公司无力还款,丁工行即行使质权向丙城市信用社提示付款。丙城市信用社以该票据出票人作了禁止背书为由,拒绝付款。,。

:乙公司与丁工行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是“不得转让”的汇票,仍然办理质押贷款,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丁工行不能享有或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判决丁工行败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法律是否支持这种质押。: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意即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只有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背书交给质权人,是否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呢?

  汇票的背书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而背书;二是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背书,包括设定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情况。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汇票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作成的背书。设质背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设定质权上。设质背书不是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而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可以在借款质押合同和票据到期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以票面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被担保债权。所以设定质权的背书发生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后果。因此,虽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持票人作了禁止背书的票据进行质押,但是,对质权人而言,质权是无从实现的。: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所以丁工行败诉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