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合同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07 16:48:15
核心内容:通过拍卖达成交易,其过程发生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诉辩主张
A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我公司通过三家拍卖公司以4900万元成交价款拍卖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小西门区域的“中亚市场”,并于 2005年7月29日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次拍卖标的物由中亚市场土地使用权、中亚市场房产、临建市场三部分组成,拍 卖溢价比例为1:3.03。在该三部分中,临建市场系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临时建筑。该部分的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 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该临建市场的拍卖价为1829.54万元,依法应当从我公司应付的拍卖总价款中扣除。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和B公司等三公司 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临建市场的部分无效,从拍卖价款中扣除该部分的拍卖价值1829.5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B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接受管理局的委托后,,对临建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也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我公司的拍卖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应属有效;(2)临建市场的权属证书问题,应由A公司与管理局协商解决,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A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D公司未答辩。
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在拍卖前委托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对临建市场存在的权利瑕疵情况作了说明,之后所进行的拍卖活 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临建市场虽已过批准期限,但在被拆除前,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我局认为我局有权拍卖。请求驳回A公司对我局的诉 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经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后,劳动管理办公室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了《委 托拍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C公司、D公司联合对乌鲁木齐市中亚市场及其临建市场进行拍卖,房地产委托保留价为1600万元。B公司、C公 司、D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外发布公告,于2005年5月10日对中亚市场及临建市场进行了整体打包拍卖,该拍卖标的的起拍价为1600万元,其中临建市 场的土建安装评估取整值计584万元。A公司以4900万元的总价拍得该标的物。随后,A公司向劳动管理办公室及B公司、C公司、D公司支 付了拍卖款2705万元、拍卖佣金147万元。因临建市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A公司要求将该部分的拍卖款(含拍卖溢价)从其 应付的总拍卖款中予以扣除。劳动管理办公室现已变更为管理局。
另查明:管理局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的临建市场,并无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临建市场的用地手续亦已于2003年5月到期,之后再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5年5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2.2005年7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200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劳动管理办公室)与B公司、C公司、D公司、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4.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国会所评报字(2004)第62号《评估报告》;
5.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字第2005027797号房屋所有权证;
6.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0071号《临时(简易)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7.2006年4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妥善处理中亚市场拍卖后续事宜的建议》;
8.2006年7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支付剩余拍卖款的建议》;
9.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管理局提交的要求解决临建市场无法取得权利证书问题的《申请报告》。
(三)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依据这些规定,临建市场在拍卖前即应依法予以拆除,管理局不得再将其进行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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