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行拆借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2 18:40:15
核心内容:同行拆借纠纷该如何解决呢?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 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青松,被告某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某信托公司签订了1份《同业拆借协议书》,由A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拆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15‰,拆借期间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除某信托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拆借金额支付3‰的手续费。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依约向某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某信托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A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先后于 1997年1月8日、5月7日对该笔拆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为4个月,利率为15‰,手续费为3‰。但某信托公司均没有按约偿还拆借款,至今尚欠拆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02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11474000元。
被告某信托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某信托公司向原告A公司偿还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1474000元(截止至2002年12月20日)及至清偿债务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某信托公司《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426号《关于广东A集团财务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1份,证明广东A集团财务公司已更名为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3、A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同业拆借协议书》3份,证明A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同业拆借关系;
4、借款借据1份,证明A公司已向某信托公司划拨1000万元拆借款;
5、A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发出的《确认函》2份,证明A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催收拆借款的情况;
6、利息清单1份,证明某信托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某信托公司辩称:对原告A公司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率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某信托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9月11日,A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1份《同业拆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A公司拆借1000万元给某信托公司,期限从1996 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日,利率为15‰。同时双方还约定,某信托公司除向A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A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某信托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拆借款。
被告某信托公司用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又先后于1997年1月8日和1997年5月8日两次对该笔拆借款进行展期。期限均为4个月,利率均为 15‰,手续费为3‰。之后,某信托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支付了1997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共计181万元。
2000年10月12日,A公司向本院起诉,向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粤海汽车厂)和广东省某市九江汽车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汽车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粤海汽车厂向A公司偿还粤海公司欠某信托公司的贷款500万元,九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1年2月 14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1、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民币50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广东省某市九江汽车实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01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还有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某信托公司至今尚未偿还。
2001年10月8日和2002年12月18日A公司两次向某信托公司发出了《确认函》,某信托公司收到确认函后均对尚欠的拆借款500万元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A公司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而是由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的利率。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A公司与被告某信托公司签订拆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信托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A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某信托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某信托公司须向A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因此,被告某信托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某信托公司支付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 日间4个月的手续费(即12万元)较为合理。因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只确定由粤海汽车厂代某信托公司向A公司清偿500 万元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之前的利息并未要求其承担。因此,在该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前的利息仍应由某信托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01年3 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间为十日,即200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仍由某信托公司承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拆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 1996年9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间按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率按15‰计算;从200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本金500万元,利率按15‰计算,已付利息18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借款1000万元的手续费12万元。
案件受理费9238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广东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广东A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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