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22: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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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刘某知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朝、卓某玲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马某朝与卓某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判决准予马某朝与卓某玲离婚。在马某朝与卓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以马某朝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经资格审查及抽签,马某朝选中购买丰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小区13幢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该单元601室阁楼一套。涉案房屋先后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2月10日交纳购房款70000元、40000元、40000元。此时刘某知尚为在校大学生,其自称通过赵丽英交纳房款,现刘某知持有以上三张交款收据。

  2010年2月9日,马某朝先在丰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小区13幢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该单元601室阁楼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签名,后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赵丽英,刘某知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刘某知并未按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马某朝支付购房款。2010年9月,,刘某知提出执行异议。刘某知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2010年1月10日马某朝向赵丽英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丽英买经济适用房款壹拾肆万元整,月息2%。如无能力还款,以房抵押。”经向赵丽英、马某朝调查,赵丽英与马某朝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赵丽英自述是其交纳了房款,为了防止马某朝不认账才让马某朝出具了借条。

  2011年5月12日,刘某知以其持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原件和交纳了房款为由,。2011年7月14日,刘某知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第一,原告刘某知虽持有交纳部分房款的收据,但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并非“刘某知”,单凭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交纳了房款170000元,且从其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中,也不能证明同期存有相应的款项。第二,在马某朝和赵丽英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朝和刘某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马某朝向赵丽英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赵丽英的目的是想证明本案涉诉房屋有其出资,该借条是由本案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说明原告认可该借条。对于马某朝出具借条的事实及目的,赵丽英与被告马某朝均无异议,即马某朝、赵丽英均认可诉争的房屋系两人共同出资,这与刘某知主张由赵丽英代替其交款相矛盾。综上,刘某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涉诉合同的相对人并交纳了购房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知的起诉。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某知与马某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显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马某朝明确陈述“我抽的房号比较靠前……,然后打电话问刘某知要不要,刘某知说要,刘某知的妈妈给了55700元”,而经本庭询问马某朝,其亦认可刘某知以其名义交纳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初步证实马某朝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刘某知的意思表示,并且收取了购房款,刘某知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