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0 21:15:15
核心内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大学诉被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受理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6日、9月21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友荣,被告诉讼代理人段云峰、孙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学诉称:原告*大学系由原云南*大学与原*大学合并成立。1996年10月,原云南*大学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之后双方根据需要又先后补充了三个附件(上述协议及其附件在下述均简称《协议》,云南*大学网球中心简称“中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原云南*大学提供场地(系划拨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见云南*大学24-2-102宗地图),并办理中心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环境评价表及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有关报批、报建手续,被告提供中心建设资金并负责基本建设工作和办理中心营业执照,中心建成后的全部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自中心开业之日起,被告拥有20年的独立经营权、使用权。开业后三年内的收入全部充抵投资,从第四年开始,网球中心的纯利润按五五分成,若原告所分利润不足30万元,则由被告补足30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中心进行了建设,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以书面形式确认中心正式开业日为2000年10月4日,中心自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以支付固定利润(每年至少30万元)的方式来获取20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无论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都应当认定为无效。既然协议无效,被告自始就无权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对中心的经营权、使用权,被告负有依法返还之义务。据此,诉请: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包括相关附件)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上述无效协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无效协议占用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7920元(计算方式:7.12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12月×3年=15379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包括相关附件)究其性质并非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一份答辩人承包经营被答辩人网球中心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的对象是网球中心,承包形式是“基数包干,利润超额分成”。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包括相关附件),合法有效,理应继续履行。为提高答辩人全校师生员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健康水平,在计划内投资无法满足建设项目需要的情况下,经云南省教委、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建设厅同意,被答辩人通过引进承包经营者,预付承包经营费的方式,引入资金,建盖“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即网球中心)。整个实施过程经过国家机关严格审批同意,承包经营协议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违背,合法有效。正当双方按照所签协议的约定,经营共同努力建成网球中心,使被答辩人的目的得以实现之时,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协议无效,企图单方面剥夺答辩人对网球中心的承包经营权,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正在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包括相关附件合同性质和效力;二、被告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537920元。
原告*大学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1、经昆明市公证处公证的1996年6月1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2、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书》(附件一);3、双方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大学、昆明逢源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附件三),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合同关系。
三、原告2000年2月取得的盘龙国用(99)字第0105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地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1、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2、该土地的使用性质是教育用途。
四、1、云政发[1994]18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云南*大学的决定》;2、1994年9月15日云南*大学(云工大校字[94]第03号)《关于云南*大学征地的请示报告》;3、1994年11月2日云南省教育委员会(云教财字[94]082号)《关于云南*大学征地立项的意见》;4、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计社会[94]926号)《关于云南*大学征地立项的批复》;5、1996年8月2日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计社会[96]572号)《关于云南*大学征地问题的复函》;6、;7、1996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 ;8、1997年10月30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土复[1997]建字482号)《关于云南*大学改扩建工程征拨土地的批复》;9、1997年12月23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地准字[97]第327号)《昆明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10、1998年1月14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地许字[98]第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1、1998年4月18日云南*大学(云工大校字[1998]33号)《关于云南*大学扩建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专题报告》。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网球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的过程。12、照片六张,证明:本案当中所涉及房产,被告将其出租经营的事实。原告出示这份证据,考虑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效力,,将涉及返还和补偿的问题。
五、2004年8月16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云二证字第18504号《公证书》,证明:云南*大学网球中心现在租由他人使用,是商业性质使用,另有原来合同约定的网球场并未建成投入使用。
六、1999年4月2日*公司与昆明汇达建筑经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云南*大学网球中心是由被告负责建设的。
七、昆明鸿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另案当中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一至六层房地产三年的使用期限(2001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7.12元/(m2·月)×6000m2(1-6层) ×12×3=1537926元。
对于原告*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观点不同意。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一个问题,整个网球中心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审批手续应当由原告办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是一个现状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内存法律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建设工程承包方的款项支付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建设方,整个工程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进行建设,之所以由被告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是为了便于付款,控制资金流向。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6层楼房的价值进行计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矛盾。
被告*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1996年6月10日云南*大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及其公证书;2、1997年1月6日的《关于云南*大学与昆明*公司所签合作建盖网球中心的协议的补充说明》;3、1996年11月13日云南*大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附件一);4、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大学、昆明逢源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附件三)。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最早签订于1996年6月,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根据《协议》及其附件内容,双方签订的是一份被告对原告网球中心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通过预支承包费供原告建盖网球中心作为条件承包经营网球中心,在承包期内以基数包干,超额分成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整个承包经营过程中不涉及原告产权问题,网球中心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房屋)的产权自始至终为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3、《协议》及其附件内容均为与承包经营有关的内容,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关。
第二组:1、1997年4月25日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计社会(96)230号)《关于下达省属高等院校1996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2、1996年12日17日云南*大学(云工大校字(96)128号)《云南*大学、昆明*公司合作建设“网球中心”协调会纪要》;3、1997年9月19日云南*大学(云工大校字[1997]126号)《关于申请建设“云南*大学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标的报告》;4、1998年6月22日省教委(云教计[1998]62号)《关于云南*大学自筹资金建盖“师生健身活动中心”项目立项的报告》;5、1998年12月18日省计委(云计投资[98]1232号)《云南省计委关于云南*大学自筹资金建盖“师生健身活动中心”的批复》;6、1999年2月4日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建设[1999]第127号)《关于“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7、1999年4月28日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99)047号《云南省工程设计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8、1999年3月29日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评标小组会议纪要;9、1999年5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10、1999年5月24日云南*大学(云工大校办字[1999]13号《关于建盖“师生健康活动中心”有关开工准备问题现场办公会纪要》;11、2000年11月1日*大学收到*公司电扩容工程预付款40万元的收条;12、1996年12月14日(云工大校字[96]129号)《关于申请建设“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标的报告》;13、1999年3月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邀请招标投标书。证明:1、整个项目建设过程经过云南省教委、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建设厅的审批同意;2、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云南*大学,而非被告;3、该建设项目是由云南*大学通过被告预支承包费的方式自筹资金进行建盖。被告预付的承包费用部分支付给为原告建盖网球中心的施工单位,部分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用于工程建设;4、在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均由云南省工业大学以建设单位的身份主持进行;5、省教委、省计委、省审计厅参与并监督了项目工程招标过程。
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大学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大学认为被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原告*大学没有相应依据,对被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云政发[1994]180号文件成立云南*大学,经云南省教育委员会、云南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征地立项,昆明市规划管理处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10月30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云南*大学改扩建工程征拨土地397.81亩,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许可证。云南*大学与*大学组建新的*大学(即本案原告)后,2000年2月*大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领取了盘龙国用(99)字第0105485号教育用地、面积7592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6年6月10日云南*大学与被告*公司订立《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并经过公证,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公司提供资金,云南*大学提供场地,在云南*大学体育中心内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合作期限确定为20年,从网球中心正式开业起算,至满20年的会计年度终止;正式开业后3年内的收入无论多与少,用以充抵投资。第4年开始,由双方共同分配利润,比例为:网球中心经营的纯利润按5:5分配,若云南*大学所分利润不足30万元,则由*公司补足30万元;为确保可分配利润的真实性,云南*大学可派人检查“网球中心”的财务帐册,*公司不得拒绝;“网球中心”设施除网球场外,含一幢综合楼。建成后的全部设施所有权属云南*大学,由云南*大学办理产权登记,经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对“网球中心”的地上设施享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1996年11月13日云南*大学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附件一),双方在第三条约定:网球中心建设涉及的有关土地、规划、环境审批手续、土地使用、开工报告、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境评价表及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有关报批、报建手续由云南*大学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由*公司办理,云南*大学配合、协助。由此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公司负责。1996年12月14日云南*大学向省教委提交云工大校字[96]129号《关于申请建设“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标的报告》。1996年12月17日云南*大学以云工大校字(96)128号文件作出《云南*大学、昆明*公司合作建设“网球中心”协调会纪要》,纪要第二条明确:为方便工程项目的申报,将“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名称改为“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并标明建设资金为学校自筹。1997年1月6日云南*大学与*公司订立《关于云南*大学与昆明*公司所签合作建盖网球中心的协议的补充说明》。1997年9月19日云南*大学以云工大校字[1997]126号文件向省教委作出《关于申请建设“云南*大学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指标的报告》,报告称:由于云南*大学需要建设的项目太多,省里计划内的投资只能用于建设教学和学生生活急需的项目,学校决定引进资金建设“云南*大学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云南*大学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包括白龙路临街大楼一幢和五个网球场,临街大楼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其中一、二层为商业用房,……。该报告并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及公证书、合作协议(附件一)等5份文件随文上报。1998年6月22日省教委以云教计[1998]62号《关于云南*大学自筹资金建盖“师生健身活动中心”项目立项的报告》,报请省计委批准立项,下达年度自筹基建计划。1998年12月18日省计委以云计投资[98]1232号《云南省计委关于云南*大学自筹资金建盖“师生健身活动中心”的批复》批准立项,总投资暂定500万元,最终以设计概算为准,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学校自行筹措解决,不得抵占重点高校规划内的建设资金。1999年2月4日云南省建设厅、省计委以云建设[1999]第127号《关于“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方案并提出具体的调整、优化设计措施,再次明确建设资金由学校自筹解决。为进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1999年3月云南*大学作为招标单位制作《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邀请招标投标书》,并由省教委、省计委、省审计厅、云南*大学、*公司负责人组成评标小组,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评标小组会议纪要》。1999年4月28日云南省建设厅颁发(99)047号云南*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云南*大学,施工单位汇达建筑公司。1999年5月16日,由设计单位、云南*大学基建指挥部、*公司、施工单位汇达公司对云南*大学师生活动中心综合楼图纸进行会审,达成会审纪要一份。1999年5月24日云南*大学作出云工大校办字[1999]13号《关于建盖“师生健康活动中心”有关开工准备问题现场办公会纪要》,对综合楼建设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2000年9月30日,原告*大学与被告*公司订立《*大学、昆明逢源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附件三),双方约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教委批准,原云南*大学和*大学组建成立新的*大学,*公司确认*大学在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地位,云南*大学在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大学享有和承担;2000年10月1日“网球中心”正式开业,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即从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起,*公司无条件将原协议中网球中心项目包括的全部固定资产,按正规手续完整交付给*大学,不得拆走和毁损,否则按实际价值赔偿;为确保配电房尽快投入使用,*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0日前将40万元预支工程款打入*大学财务处帐户,*大学如在2000年12月30日不能正常供电,则开业起算时间顺延至配电房正常投入使用时间。该协议签订后,2000年11月1日*公司将电扩容工程预付款40万元支付给*大学。对于“网球中心”正式开业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确定正式开业的起算时间以配电房竣工日2001年10月1日为准。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云南*大学为了解决建设项目太多,计划内投资不足的问题,决定引进资金建设“云南*大学师生体育活动中心”项目,经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了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的协议及若干附件,双方缔约的目的是原云南*大学通过引进*公司投资,弥补学校建设资金的不足,完成网球中心项目的建设,而*公司通过对该网球中心的经营使用可以获取正当的经营收益。双方约定该网球中心(后改称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开业后三年内的收入无论多与少,用以充抵投资,从第四年开始,才由双方共同分配利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对等和明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订立之后,原云南*大学向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省教委作出申请建设工程指标的报告,该报告附有双方订立的“合作建设云南*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及公证书、合作协议(附件一)等。省教委审查批准后,向省计委报请云南*大学自筹资金建设“师生健身活动中心”的立项报告,省计委同意批准立项,下达了自筹基建计划的批复。省建设厅、省计委批复同意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后,以原云南*大学作为招标单位制作邀请招标投标书、组成评标小组,经过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为原云南*大学。综上,以云南*大学与*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公司投入建设资金作为学校自筹资金来源的该建设项目,经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过审查同意、批准立项,依法领取建设项目许可证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真实、合法、有效。从上述云南*大学向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报告,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复等文件,该“师生体育活动中心” 项目,属于原云南*大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建设,从未涉及建设项目所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问题,该师生体育活动中心包括的临街综合楼及网球场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大学,原、被告双方对此亦表示无任何异议。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建成后的全部设施的所有权属于云南*大学所有,由云南*大学办理产权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只享有协议所约定的二十年期限内的使用、经营权,并向云南*大学交纳每年30万元的使用费和对经营收益按照约定进行分成,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合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云南*大学与原*大学组建新的*大学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大学在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地位,原云南*大学在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大学享有和承担。对于现由*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经营使用的“师生体育活动中心”综合楼、网球场属于原告*大学所有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大学诉称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200.34元,由原告*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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