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引发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16 01:04:15
核心内容:发生电视购物纠纷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4日,何某某从电视购物栏目上看到上海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一则关于某型号手机购物广告,广告语的主要内容为,“某型号手机于2008年底上市,有红蓝黑三种颜色,共销售300台,每台价格人民币888元,其中蓝色的这款手机目前在市场上是绝无仅有的,只有某购物有售”,何某某看到这段广告后即电话定购了某型号蓝色款手机一台。4月25日,某公司送货上门,何某某收到定购的手机,支付了人民币888元,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记载:B手机7100S蓝色(五周年庆特惠),单价人民币888元。5月3日,何某某在光大通信西渡店购买了同款手机一台,支付了人民币798元。2009年5月6日,,请求判令某公司接受退货,退还其货款人民币888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88元及承担档案查阅费人民币40元。审理中,某公司提供B(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省级直控分销协议》及上海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出具给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上海A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销某型号手机,为促进销售,在某公司五周年庆特惠月活动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1日止),上海地区某型号蓝色款手机供某公司在此期间独家销售。何某某对某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何某某称其看了某公司在电视栏目中关于某型号蓝色款手机的介绍,听信广告语“目前在市场是绝无仅有的,只在某购物有售”后购买了该款手机,但不久何某某在其他商店又看到了有同款手机在销售,因此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要求某公司退一赔一。但根据某公司提供上海B手机分销商的情况说明,某公司系接受委托在某公司五周年庆特惠月活动期间独家销售某型号蓝色款手机,且广告语前段也提到该款手机于2008年底已经上市;而何某某购买的这款手机,何某某使用后没有质量问题,未产生经济损失,也未因市场上同款手机的销售、使用影响其使用价值,因此对何某某主张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承担档案查阅费人民币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何某某要求上海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收回某型号蓝色手机一台,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何某某要求上海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何某某要求上海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承担档案查询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看了电视广告中十余次提到系争的此款手机是市场上绝无仅有的,只能通过某购物购买后才决定购买的;事实上该款手机在08年年底就已经上市,且其在购买了系争手机后不久就发现市场上有同样的手机,故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其在与某公司交涉时,因某公司要求其提供证据,故其又购买了一个相同的手机。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某公司在电视购物栏目中所作的关于某型号蓝色款手机“目前在市场是绝无仅有的,只在某购物有售”的广告语介绍,系基于其在接受上海B手机分销商上海A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销于2008年底上市的某型号手机时,分销商为促进销售,授权其在公司五周年庆特惠月活动期间独家销售某型号蓝色款手机。该广告内容并无失实之处。何某某正是在此期间收看了该电视购物广告并购买了系争的手机。且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的发票中亦载明所购手机系五周年庆特惠。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何某某主张某公司电视购物广告所表达的含义与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要求某公司退一赔一。但何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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