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19:31:15
原告徐某诉称:1988年3月被告杨某与我母亲离婚,我由被告杨某抚养。我现就读海南政法学校,没有生活来源。母亲徐爱梅因工资低,无法支持我读书。为此,请求被告杨某给付教育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已付给徐某10000多元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其已尽到抚养义务。徐某已经参加社会工作,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现我已再婚,下岗后一家五口人的生活仅靠我修理钟表维持,加之我患眼疾,生活较为困难,无法再支持徐某读书。徐某母亲近期购买价值20多万元的住房,有固定工资收入,徐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应由其母亲负担。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徐某父母杨某、徐爱梅因感情破裂,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男孩由徐爱梅抚养,女孩由杨某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均随徐爱梅生活。。杨某已全部给付。2000年9月,徐某进入海南政法学校就读,属中南政法大学大专助考生,学制二年,每学期学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教材资料费200元。二年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共计10000元;生活费按每月300元计,两年共7200元。原告徐某的母亲系澄迈县金江办教师,实领月工资842元。离婚后在海口市海垦东路金桥新村购置一套房,并在该房的阳台处以儿子名义开办一间小卖部。被告杨某系澄迈县农机一厂下岗职工,再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以被告杨某维修钟表收入。2001年,被告杨某经诊断患开角型青光眼,先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7.24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政法学校学生科证明书、学杂费收据、澄迈县金江镇教育委员会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
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徐某现在海南政法学校读书,属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因此有权向其父亲或母亲给付抚育费的权利。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抚育费合乎情理。被告杨某现无固定收入,又患病在身,可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抚育费,不足部分可由原告徐某的母亲给付。被告杨某主张原告徐某已就业,有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定案结论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付给原告徐某抚育费573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未读完初中便回家做生意几年,有钱后才去读书。我离婚后已再婚,二个孩子读书,爱人无工作,还有一个八十岁的老父亲,主要靠我维修钟表的收入维持生活,现本人又患眼疾,生活极为困难,再无能力也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徐某学费。被上诉人徐某母亲经济条件较好,有固定收入,应由其资助。
被上诉人徐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男孩判由徐爱梅抚养,女孩判由上诉人杨某抚养。但离婚后,被上诉人徐某跟随母亲徐爱梅生活。,。之后上诉人杨某履行了给付义务。2000年9月,被上诉人徐某于海南政法学校就读中南政法大学专科班,学制二年,所需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生活费共计17200元。上诉人杨某再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男孩11岁、女孩5岁),妻子无职业,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上诉人杨某维修钟表收入。现上诉人杨某患有开角型青光眼疾。被上诉人母亲徐爱梅是教师,月工资为842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政法学校开具的证明、学杂费收据、澄迈县金江镇教育委员会证明书、疾病证明等佐证,足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徐某年满21岁,不属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请求上诉人杨某给付读大专的抚养费,不属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杨某以自己生活困难,无能力无义务支付抚养费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2)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这是一起子女诉生父承担抚养义务的纠纷案件。主要争议问题是,对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为法定义务。
对此问题一、二审判决及认定均不同。,法律规定生父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是“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不是到子女18周岁为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是以子女成年年龄标准来划分,子女满18岁而为成年人,但仍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仍对其有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子女满18岁为止。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包括给付子女的生活、教育费,以及生活上对子女的照管等。这些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履行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以免除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
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一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受的权利。那么,本案中已经21岁、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的徐某究竟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畴。: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以及子女尚在校就读的。
2001年12月24日,。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予以明确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者。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一解释与我国宪法、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九年义务教育属初中以下学历,初中以上学历已经不再是义务教育。对于子女在校接受高中学历的,父母尽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学历教育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子女已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人生观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一般情况下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
目前,国家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量降低高校学费标准,以保障大部分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助学金等方式完成高等教育。但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子女已经满18岁,子女再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本案徐某请求父亲一次性支付38000元的抚养费,她认为自己正在上大学,没有固定收入,应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因为法律规定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徐某的父亲杨某再婚后,经济条件较差,患病在身,已无能力再支付其在大学的费用。
据法律规定,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属道德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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