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21 15:47:15
上诉人蒋某0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有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002栋7楼134.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9年1月,因原告儿子结婚需要装修新房等原因,。被告蒋某1应允后,原告将房产证、身份证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蒋某1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及身份证等材料,以原告的名义于2009年1月23日与第三人方某2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随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向岳阳市房产局申请了044600号他项权证。之后第三人交付了被告借款130 000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告接收了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后,只交予了原告10 000元,另120 000元被被告处分。故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前往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了解他项权证的办理经过,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回复为:原告向该局解释说,原告将房产证和身份证原件托付给朋友蒋某1,帮忙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经原、被告本人到房产局对质,被告承认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他项权证手续时对他进行了询问,他谎称就是原告蒋某0,并签名按了手印。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一起拿原告的身份证照片与蒋某1进行了比对,发型、脸型都很相似。原告为此要求撤销他项权证,遂与第三人酿成纠纷。为此,起诉讼。
另查明,经对原告询问及证据显示,检察机关并未对本案涉及到的纠纷进行刑事起诉。
,公民的个人信息及个人资料应当自己妥善保管。原告本有贷款的意愿,其将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交予被告的行为以及房产部门的回复都可以体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贷款的意思。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其持有借款的有效凭证,并且被告的相貌与原告的身份证照片近似,同时房产部门为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更是为第三人确信借款合法性提供了保障,故第三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纠纷在于被告为原告贷款后,其未将借款交还于原告,该纠纷的责任不应归咎于第三人,原告应对自己委托及放发证件的行为负责,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向被告起诉。同时,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房产部门变更其有效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0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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