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13 04:58:15


  核心提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997年10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金字97041号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给甲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途。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年利率10.098%。如甲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时,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存款帐户收取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按逾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另加收20%的罚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公司对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应支付的罚金时,无条件向乙公司代为支付。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入乙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息为1.98%,存款期限内甲公司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取并用于还款。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甲公司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650万元,并付清了本金3650万元截止到1998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乙公司为索要上述款项及追款所支出的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息22121042元,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知,乙公司于1997年10月29日实际向甲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乙公司。1998年3月20日,甲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0824元。

  [该院判决]

  一、 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678976元,并支付该款罚息(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逾期罚息)。

  二、丙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法理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同一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和一份存款合同,期限相同,并且存款合同中约定存款期限内甲公司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取并用于还款。分析两份合同,实际上是乙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存款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附加条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乙公司规避法律规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和贷款人法律地位平等,均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一定要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借款人利益。预扣利息、擅提利率、擅自扣款、预先扣款、重复记息等违规操作,不仅无益于银行贷款的安全,还会额外加大银行贷款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