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13 04:58:15
核心提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997年10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金字97041号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给甲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途。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年利率10.098%。如甲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时,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存款帐户收取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按逾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另加收20%的罚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公司对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应支付的罚金时,无条件向乙公司代为支付。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入乙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息为1.98%,存款期限内甲公司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取并用于还款。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甲公司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650万元,并付清了本金3650万元截止到1998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乙公司为索要上述款项及追款所支出的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息22121042元,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知,乙公司于1997年10月29日实际向甲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乙公司。1998年3月20日,甲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0824元。
[该院判决]
一、 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678976元,并支付该款罚息(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逾期罚息)。
二、丙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法理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同一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和一份存款合同,期限相同,并且存款合同中约定存款期限内甲公司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取并用于还款。分析两份合同,实际上是乙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存款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附加条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乙公司规避法律规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和贷款人法律地位平等,均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一定要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借款人利益。预扣利息、擅提利率、擅自扣款、预先扣款、重复记息等违规操作,不仅无益于银行贷款的安全,还会额外加大银行贷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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