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胜与王某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28 23:30: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张某胜因与王某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胜,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秋兵,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涛,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某胜因与王某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胜、王某涛系相邻关系。张某胜在通许县城幸福路中段北侧建楼房三间,层数为三层,面积为600余平方米。2004年4月13日通许县房管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元月,王某涛在张某胜东邻欲建五层楼房,第一层为框架结构,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二层留有近七米宽的天井院,二层以上分南半部分和北半部分。2008年4月份,当王某涛的楼房建至四层半时,造成张某胜的楼房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缝。2008年8月11日经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某胜房屋墙体裂缝有七处为王某涛建房造成裂缝,宽度分别为0.05毫米至1.8毫米之间,其它裂缝则为自身结构、构造、温度等原因造成;2、若不采取措施继续施工加盖一层,将会导致张某胜房屋墙体裂缝继续发展。另查明,王某涛有通许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涛的楼房北半部与张秋胜楼房相邻,南北长度为两米六十公分,北半部第五层部分墙体已垒至三米高,基本垒至顶部,其余部分均垒至三米以下。张某胜起诉,要求王某涛停止侵权。
一审认为,王某涛的楼房南半部若继续加高一层,根据鉴定结论分析,对张某胜的楼房会导致墙体裂缝继续发展,影响较大,故王某涛对其楼房南半部的第五层应停止建设。王某涛的建房确实给张某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根据鉴定结论分析,王某涛的建房行为给张某胜房屋造成裂缝最宽处只有1.8毫米,况且王某涛楼房北半房与张某胜楼房南北相邻长度只有二米多,若在北半部加高一层,对张某胜房屋的影响相对来讲影响较小。现王某涛楼房北半部第五层部分墙体已垒至顶部,如果全部拆除会给王某涛造成较大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允许王某涛建楼房北半部分的第五层。,判决:一、王某涛只准在其楼房的北半部分建第五层,南半部分不得建五层;二、张某胜垫付的9000元,由王某涛承担;三、驳回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胜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是由王某涛建房所致,王某涛侵权的事实清楚,应当停止侵权。一审诉讼期间,王某涛房屋北半部两侧四层以上只垒了一道山墙,其它部分根本未垒,而一审认定北半部分第五层部分墙体已垒至3米高,基本垒至顶部,其余部分垒至3米以下,不是事实。,王某涛仍继续施工。一审第二次勘验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勘验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书明确写明王某涛在建房屋未投入使用,后期装修及使用活荷载还未加载,若现有层数装修使用,也会使鉴定房墙体裂缝进一步发展。而一审认定王俊涛所建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影响较小,判决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王某涛答辩称:根据一审中鉴定结论和当前的客观事实,无论从技术防范措施和五层竣工实际产生的压力后果,对上诉人房屋会产生轻微的影响,但达不到损坏程度。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我的建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不得建房屋的第五层南半部分不当。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以给其造成影响,阻止被上诉人施工长达五、六个月时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言而喻,且一审判令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失公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胜的房屋因相邻王某涛建房出现裂缝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卷为证。张某胜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为停止侵权,一审根据张某胜房屋受损情况及王某涛建房施工情况,兼顾双方利益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胜上诉称一审勘验时的房屋施工情况与判决认定事实不相符。经查,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对鉴定时王某涛所建房屋情况表述为:南部已建四层,北部已建至四层半。而一审在2008年10月13日对王俊涛所建房屋勘验时的情况为:第五层部分墙体已垒至3米以上,基本垒起,部分在3米以下,南部第五层部分已垒至近3米,部分在3米以下。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期间,王某涛对房屋继续进行了施工。但一审已判令王某涛房屋南半部分第五层不得再建,体现出了对张某胜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张某胜因房屋出现裂缝及为加固受损房屋所需费用在鉴定书中未确定,且在张某胜的诉求中未涉及赔偿问题,房屋损失可在评估部门对受损情况评估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张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新资讯
-
08-13 1
-
08-03 1
-
11-12 1
-
08-29 1
-
08-05 1
-
02-1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