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8-27 19:30:15


股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姓氏已做修改,下同),男,19XX年X月XX日生,XX族,住邯郸市XX区XX·XX社区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X大街XX物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XX(姓氏已做修改,下同),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姓氏已做修改,下同),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展览·XX号。

  上诉人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2.,依法改判。

  3.。

  上诉理由:

  一、原裁判认定2008年7月3日第三次股东大会股权内部转让有效显属错误。

,XX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应到29人,实到26人。会议通过了上诉人刘XX在内的19个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以不等额出资转让给李XX的事实。据此,股东大会决议是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的。基于常理,我们不难想象:在公司实际价值û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上诉人等转让方在û有深厚的财经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很难判断得知其转让的ÿ一份额实际价值到底是多少,继而导致其在公司负责人李XX的压力下,匆促签字同意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û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Υ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确认显属错误,应予改判。

  二、原裁判认定2008年7月3日第四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增资扩股决议有效显属不当。

公司法》第42条规定,即召开股东大会,需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û有履行通知义务,又缺乏章程明确规定、且δ得到全体股东全部认可的情况下紧锣密鼓的再次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其目的昭然若揭——不给股东考虑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时间,逼迫股东同意决议。结果正中被告下怀,出席股东在迷ã、催促中草率签字同意。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原股东应到29人,实到26人,而被上诉人并û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δ到3人股东同意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此决议内容严重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被上诉人李XX凭借董事长职务优势,仓促召开股东大会,利用上诉人等股东缺乏经验、û有充足时间考虑决议内容的契机,威吓、督促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显属恶意,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

  上诉人:刘XX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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