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10:07:15


  原告顾XX,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X,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X,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曹X,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顾XX,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顾XX、顾XX、顾XX诉被告顾XX、顾XX、顾XX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及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顾XX、顾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顾XX及顾XX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顾XX系同胞兄弟,均是被继承人张XX、顾X夫妻的儿子,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妻子,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女儿。被继承人张XX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顾X于2008年11月20日去世。1995年10月房屋动迁时,因被告顾XX未与两被继承人分户,故两被继承人与三被告共同获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室及X室两套房屋, 1999年2月2日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了两被继承人及三被告名下。被继承人顾X去世后,三原告分别向被告顾XX提及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问题,但被告顾XX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三原告没有份额。后三原告查明上述两套房屋于2007年7月15日以买卖转让方式登记在了三被告名下,其中X室已于2007年11月出售,三被告获得出售款人民币664,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12月,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动纠错撤销了对X室房屋所作的变更登记,将X室房屋恢复到被继承人张XX、顾X及三被告的名下。但X室已经出售,故房屋产权无法撤销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转让所得款664,000元中的4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顾X、张XX的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顾XX共同继承。

  被告顾XX及顾XX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顾X和张XX已经在生前将其在X室房屋内的房产份额转让给了被告顾XX。

  被告顾XX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三原告及被告顾XX曾签订家庭协议,现三原告主张继承违反了家庭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顾X系夫妻,共生育三原告及被告顾XX。其中张XX于2004年4月死亡,顾X于2008年11月死亡,两人均未留下遗嘱。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及被告顾XX的女儿。1995年,因房屋拆迁,本案两名被继承人与三被告共同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室、X室房屋的产权。2007年7月,在获得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后,三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受让了张XX、顾X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2007年10月,三被告又将本案系争的X室房屋以66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蒋XX、詹XX。三原告认为,X室房屋中两名被继承人享有40%的份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室房屋产权已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更正登记在被继承人张XX、顾X及三被告名下。

  还查明,1994年,三原告及被告顾XX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经四兄弟协商,父母这次分房,平方归顾XX,平时父母小毛小病由顾XX负担,大病顾XX负责一半,其余二分之一由顾XX、顾XX、顾XX负担,父母双方亡故后房屋归顾XX所有。......”诉讼中,三原告及被告顾XX均承认签字属实、协议的签订获得了父母的同意,并称协议上所称的父母分房即指因拆迁获得凌河路X室及X室房屋,原告顾XX亦确认协议上的“顾XX”即其本人。

  还查明,两名被继承人在世时将工资卡交给被告顾XX保管,平日由顾XX负责生活费支出及医药费支出,并负责医药费报销事宜。原告顾XX、顾XX及顾XX没有负担过两名被继承人的医药费。

  以上事实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行政诉讼起诉状、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办理变更登记通知、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般缴款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死亡证明,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归还父母钱款说明、病史卡、医药费收据、征地养老人员医药费报销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天然气发票、墓穴证书、墓穴购销合同,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顾XX曾就父母的医药费问题及父母亡故后房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签订真实、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顾XX自称负担过父母的医药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余两名原告均承认未负担过父母的医药费,被告顾XX则提供了父母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顾XX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继承人张XX、顾X遗留在X室房屋的房产份额应按协议之约定归被告顾XX所有。现X室房屋已出售,三原告要求推翻协议,依法继承张XX、顾X的房产份额的出售款即系争X室房屋出售款的40%,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顾XX、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顾XX、顾XX、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华

  书 记 员 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