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屋张冠李戴真荒谬 起纠纷对簿公堂亦枉然
发布时间:2019-08-27 09:27:15
韦某与黄花系夫妻关系,韦某与黄甲曾是朋友,黄甲与黄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离婚)。1993年黄甲为其侄子黄薇江以黄江薇(性别为男性)的名义在广西大新县桃城镇狮山脚下的空地上建起一42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并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5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黄甲未经黄薇江的同意而与韦某达成买卖上述房屋的口头协议,即房款2万元。之后韦某使用了该房屋近十年之久。2004年韦某妻子黄花经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更名为黄江薇。2008年2月因房款支付问题韦某与黄甲发生纠纷,黄甲、黄薇江将该房封锁,引起双方的纠纷。韦某、黄江薇(即改名前的黄花)遂以90年代初其已委托黄甲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包括以黄江薇之名办理并建房,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黄甲、,,归还房产证及征地发票,停止对其干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韦某、黄江薇主张纠纷位于大新县桃城镇狮山脚下42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为其所有(房产证署名为黄江薇)。而原告既没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也没有足以证明90年代初其已委托黄甲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包括以黄江薇之名办理并建房的证据材料如委托办理协议书等,且该房屋起建前后,是黄薇江以黄江薇(男性)之名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并一直持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原告韦某、黄江薇称其委托黄甲代办时就以原告黄江薇之名办理,但档案原始申请材料显示的申请人为男性黄江薇,公安机关证明亦证实原告黄江薇原名为黄花2004年才更名为黄江薇。原告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案件诉争房屋为法定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登记,当事人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原告韦某虽然与黄甲达成购房协议,并使用该房屋近十年,但至今未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况且第三人黄薇江1995年领取并一直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至此,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第三人黄薇江,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能以不动产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此,,停止对其侵犯干扰,归还房产证及征地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在于告诉人们,房屋买卖必须进行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韦某和黄甲曾经是朋友关系,鉴于此关系双方才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买卖达成后原告也对该房屋实行了占有即行使了近十年的使用权,但买卖产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按法律规定该不动产转让要经过登记,而原告韦某没有进行房屋转让登记却选择让其妻子张冠李戴改名以期达到对该房屋合法拥有,要知道此“黄江薇”非彼“黄江薇”,原告韦某的做法确实很荒谬,其后果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得不偿失。(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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