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公司法委任经理人的程序

发布时间:2019-08-17 16:19:15


  日前授课时,学员提到媒体报导博客来创办人张天立先生被公司无预警解总经理职务(註一),根据该报导,统一超商拥有该公司百分之五十点零二五的股权,其余股权则由张天立先生与其亲友所持有,有八月十七日的董事会上,统一超商的四席董事代表突然提出临时动议将张创办人解职,被解除总经理职务的张创办人十分愤慨,其表示「统一超在没有和他与其他统一超董事、主要股东沟通下,擅自将他职务解任,完全不尊重合资伙伴的意见,实在无情、无理、无法」(註二),而博客来董事长谢健南先生则强调,公司为顾及张创办人的身分,并藉重其深具创意和概念的特质,期望其转任副董事长,然为其所拒绝。 又董事会具有更换专业经理人的权利,且在去年早就提出更换总经理的意见,根本就不是无预警式的解任,解任程序完全合法。

  前举争议涉及公司法有关经理人之规定,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其委任、解任及报酬,依左列规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叁、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而第叁款之规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属合议制,故经理人之委任、解任及报酬宜由董事会决议决定之,至所称「较高规定」,是指同意或决议的表决成数而言,而非指报酬之高低(註叁)。又经理人于就任后,经发现具有公司法第叁十条所列「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诈欺、背信、,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叁、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復权者。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情事之一者,公司即应依法将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撤销其经理人登记。其次,经理人与公司间属委任关係,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民法上关于委任之规定。因此,公司或经理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公司终止经理人委任契约时,仍应前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程序办理。不过,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另当发生经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公司破产等法定委任终止事由时,公司与经理人间之委任关係亦因而消灭。 从而公司如有解任经理人之必要者,即应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之程序办理,如有违反,则不生解任之效力。

  「按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民法第549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其委任、解任及报酬,除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 决议行之,公司法第29条第1 项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诉人之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经1/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决议即可行使,且副总经理之任免依公司法第29条规定办理等语,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所明定。经查:系争董事会由被上诉人董事长丙○○于股东临时会后立即召集,塬董事薛○华及同日股东临时会中选出之董事何○德均参与决议一节,亦有上诉人不争执其真正之系争董事会出席签到簿影本1纸 附卷可稽。 且按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7 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条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诉人以因股东临时会所提之上开临时动议,事涉繄急,其董事长乃立即召开系争董事会,且全体董事均出席参与决议,通过免除上诉人之副总经理职务,系争董事会之决议应为有效等语,揆诸上开说明,应为可採。因被上诉人业于91年12月31日公告通知上诉人解除其等副总经理职务及解职之董事会决议,两造之委任契约即已生终止之效力。虽上诉人主张该解职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云云,惟揆诸上揭说明,被上诉人得随时终止两造间之委任契约,无须再具备任何解职之事由。」

  「两造间既仅存在委任关係,按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关係。则本件两造间委任关係是否仍然存在?所应审酌者,乃被上诉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临时董事会决议解任上诉人经理职务是否合法生效?即应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解任经理人之规定以定之。经查:一、两造争执依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但书之规定,经理之解任,应由总经理提名。惟总经理在董事会既无提案权,为两造所不争执,自无从认被上诉人总经理在该临时董事会之程序上得为任何提案,且是否经总经理提案,仅係程序规定,尚非效力规定,自不影响该决议之效力。况本件经当时代理总经理甲○○证称:上诉人不认伊是公司总经理,为了维持公司管理体制,在开会之前,伊与董事朱○铃、丁○○就主张以人事管理规则来处理,并提议在董事会讨论等语,且上诉人亦不否认在体制问题上与甲○○发生争执,则甲○○证称曾反应提到会议决定,应认属实。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叁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人之解任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其未就董事会应出席股东人数明文规定,则此所称董事过半数,究係全部董事人数之过半数或出席人数过半数?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后之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叁款,就经理人之解任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观之其立法理由,均未指明就董事出席人数何以增订为「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参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则修正前公司法二十九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解任经理之决议,既未明文规定其应出席人数,自应解释为应经过半数之出席,而修正后公司法二十九条之规定乃此当然解释之明文化。叁、查被上诉人章程规定,公司设置五名董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诉人召开临时董事会之时,固有二名董事遭停权中,仍应以塬五名董事为计算其出席及决议人数之基準。而依该临时董事会会议纪录,当时出席董事叁名,经二名同意解任上诉人经理职案,已符合前开「董事过半数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要件,则该决议已合法生效。被上诉人并称:该决议于同年月二十五日经公告,两造关係存续到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从而,应认两造间之委任关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后已经合法解除,上诉人无从再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后之权利义务关係。」

  「经查由卷附两造所不争执之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被告公司经理之委任、解任,需由总经理提请后,经董事过半数同意办理之,再观之被告公司于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董事会决议内容亦载明:经过审慎评估,董事会同意俱乐部经理Frank Copeland之推荐,撤换健身谘询部经理,该职务改由他人接任等语,準此,被告公司据以解任塬告乙○○之经理职务,即非无据。塬告虽主张其上并无「撤换会员服务部经理」,亦无「解僱乙○○」之记载,且此案亦非经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议,故被告公司之解聘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塬告既係被告公司依法委任之经理人,且身兼会员务务部经理,此为塬告自承在卷,既非属普通一般劳工,则被告公司已依法提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决定撤换、解任其健身谘询部(即业务部)经理人职务,其职务改由他人接任,自包含其兼任部分之经理人职务,解任程序于法委无不合,自无庸记载「解僱」字样。另塬告甲○○主张其于同年十月一日因受Frank Copeland辱骂而与之发生龃龉,因而被Frank Copeland于次日发具通知书解职,惟Frank Copeland并非有权决定甲○○任免之人,其自行签署之通知书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云云,并提出证人陈○芬之证词为证,然此为被告公司否认。经查前开解任通知书係经被告公司董事长丙○○授权签署,此有被告公司董事长出具之通知书可考,是塬告指Frank Copeland无权决定甲○○任免,自无可取。塬告甲○○又指前开通知书未经总经理提经董事会决议,程序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长于同年十月二日决定解任塬告甲○○之经理人职务,固在同年月五日之董事会之前,然此解任之决定嗣后提经董事会议决议「终止其委任关係」,自可发生追认之效力,而补正之前程序上之缺失。是塬告甲○○此部分所辩,亦无可取。」#p#分页标题#e#

  资遣或解僱劳工,除须具法定事由外,于解僱劳工时,更须遵守「解僱最后手段性塬则」,至于解任公司法所委任之经理人,于公司法既已规範法定程序,公司就应遵守该法定程序,以免滋生不必要的纷争。另外,公司经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亦负有遵守法令、章程之义务(公司法第叁十四条),亦应依公司之指示,即不得变更股东或执行业务股东之决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或者逾越其所规定之权限(公司法第叁十叁条),并且应于忠实执行职务之範围内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叁条第一项),则委任经理人之经营或管理理念如发生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合或差距过大时,自应想尽各种办法来说服股东会或董事会,如无法说服时,基于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尊重,亦以自请解任为上策,万万不可藉由媒体放话,而伤害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企业商誉,毕竟「君子绝交,不口出恶言」仍是大家所信守的塬则,而如何为分手划下一圆满的句点,也是一门高深的艺术,更涉及个人的行事风格与风评,不可不慎。

  更多企业相关知识尽在企业法律顾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