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主体法律关系不清 原告诉请被判驳回
发布时间:2020-01-06 23:10:15
近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柳州市南部佳正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13日,告柳州市南部佳正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五公司云南昭待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锚扣给其使用,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数次供货,“马玉红”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一栏中签了字,后来“马玉红”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了字,2007年7月15日,“马玉红”与原告进行对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76247.50元,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对帐单上均未加盖任何一个被告的公章,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 。2009年1月13日,原告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还所欠材料款诉来我院要求解决。
经经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柳州市南部佳正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五公司云南昭待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订货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交货过程中,送货单中收货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货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是被告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样在有关结算、对帐时,只有身份不明的“马玉红”的签字,未加盖公章,在不能证明签字是授权其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下欠材料款576247.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案宣判后,原告柳州市南部佳正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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